中国法院网讯被指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席代理产品的宣传活动,演员黄圣依被广告商北京真美怡美服饰商贸公司告到法院,要求退还代理酬金及赔偿损失共90万元,并解除双方合同。11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真美怡美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5年1月6日,真美怡美公司与黄圣依及其经纪公司,以及北京神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委聘合同》,合同有效期从当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合同约定,黄圣依在合同期内,应为该公司完成包括出席商品宣传活动在内的一些宣传演出服务。为此,该公司支付了折合港币50万元的人民币。但在7月18日,黄圣依没有出席该公司的这次服饰宣传活动。真美怡美认为,因黄圣依的严重违约,原告已无法再利用其形象进行任何宣传,《委聘合同》已无履约必要,应当依法解除。
而黄圣依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的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真美怡美公司应在执行工作10日前通知并得到被告和其代理人的同意。但真美怡美公司在发布会前并未发通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故被告不同意真美怡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真美怡美公司与黄圣依及其他两方签订的《委聘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委聘合约》的约定,可以看出黄圣依向真美怡美公司提供合约订明原告的工作,需要得到黄圣依及代理公司的同意后方可进行,且该点在《委聘合约》多处提及,故应当认定在黄圣依向真美怡美公司提供合约订明之工作时,必须得到黄圣依本人及其代理公司同时认可时方可进行。
《委聘合约》中约定,在本合约履行过程中,合约各方任何有关的意思表示的传达应以电子资料或书面形式为之,包括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等形式,此类电子资料或书面形式在经对方确认后将构成本合约的组成部分。根据真美怡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黄圣依出席真怡美服饰宣传活动发布会得到了黄圣依本人任何电子资料或书面形式的同意。黄圣依在此事件中没有违约行为。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北京真美怡美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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