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汪区征地补偿新标准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4-01-31 10:00:56 181 人看过

贾汪区征地补偿新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参保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和管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资格认定。下列人员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结婚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相应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民人数多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人数的,多余人数的名额应在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坚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区(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核定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核定的人数预提供被征地农民名单。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再次确定后,送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土地移交及征地矛盾协调等相关工作。市、县(市)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报批、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解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设立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代缴和发放;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核算;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的监督及违法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农工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和台账管理制度。县(市)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系统日常维护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台账;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台账;公安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台账。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政府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在此之前,执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合法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城市及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未列入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树木和花木等附着物,以及未明确合理株数的树木、花木和苗木等,由征地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根据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作为补偿依据。

凡在耕地田块内栽植的树木不予补偿,超出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树木和花木合理株数的部分不予补偿。

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之日起抢种、抢栽、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交地。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同的土地属性有着不同的补偿标准,不仅要对土地他进行一定的补偿还要进行一些附带物,如房屋等建筑物的补偿,其目的就是来保障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土地所有者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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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9日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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