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罪体
行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
客体,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是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此前公布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以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的立法解释,都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实力、行为方式等方面作出相关解释,唯一的区别在于:非法保护(俗称保护伞)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条件。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没有保护伞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立法解释则将保护伞规定为或然性条件,没有保护伞同样可以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应当根据修正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2、罪责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何认定
1、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虽有不良行为或者一般性的违法活动但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完毕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且为既遂。就本罪而言,包括组织、领导、参加行为。3种行为着手进行至完成的确定都不相同,判断既遂的标准自然也不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包括3个部分:
(1)纠集、寻找对象;
(2)向纠集、寻找的对象表达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
(3)被纠集、寻找的对象自愿或者非自愿地同意加入。
对于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初行为,还至少要有3人一般应有10人以上包括组织者本人共同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的活动而结成一体。因此,对于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初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的组织行为,应以黑社会组织成立为完成标志。如甲一人欲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使2人以上加入而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告既遂;而甲、乙两人共同策划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只要1人以上加入就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既遂。对于黑社会组织成立之后的组织行为,则只要被纠集的人中有人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告既遂。两人共同策划成立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中一人使他人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两人均构成既遂。着手实施组织行为,如果在未完成之前就被查获,或者被其他组织阻挠破坏未果,或者被纠集的人拒不相从就被发现,构成犯罪的,则应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未遂论处。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以何时才算着手开始实施,我们认为,应以组织者向寻找、纠集的对象通过言语、行动等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达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让其加入已经组建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为准。虽有寻找、纠集行为,但未向其表达上述意思,这时还与其他组织一般犯罪集团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还难以认定为本罪组织行为的开始,宜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预备行为论。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依据
刑法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第4款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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