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是指通过统一利益、管理或通过协议和联合行动来限制竞争的做法,结果导致只有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控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供应或销售。[11]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避免、消除市场缺乏足够竞争的状态,恢复市场的竞争活力。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类型可分为:垄断状态(企业在相关市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而产生市场弊害的状态);故意取得、维持或图谋形成垄断状态;滥用市场支配力。尽管现代反垄断法趋向于从结构主义转向行为主义,即禁止的主要对象不是单纯的垄断状态,而是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但垄断状态(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性地位)的存在,是构成反垄断法责任的前提。
尽管行为主义模式的反垄断法把滥用市场支配力作为责任基础,但市场支配力之滥用与私权之滥用不是同一含义。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是一切民事权利主体的行为标准;禁止市场支配力之滥用,是法律为强势竞争者特别设定的行为标准,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据支配地位,其行为就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作为垄断力滥用构成要件的滥用行为往往是商业中的惯常做法,只是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滥用行为才在法律规范之列??[12]例如,一个不具备市场支配力的企业要搭售商品,是一种交易方式的选择问题,因其交易条件较为苛刻,其他市场主体可以不与其交易,契约自由原则仍得以适用。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以市场支配力的存在为前提,因为此时没有选择其他的市场主体的机会。换言之,在缺乏市场支配力的情况下,搭售可以是合法的。法律禁止搭售,并非因为此行为本身违反了诚实商业习惯,而是避免强势企业因此进一步窒息了市场竞争活力。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为,不是私权目的中隐含的要求,而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
禁止知识产权滥用是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行使领域的适用,属于民事行为的约束规则,也是一项市场自治规则。权利滥用不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只要诚信的市场规则得到遵守,滥用就不会发生。垄断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垄断状态的形成是市场竞争中强者胜出的自然后果,是市场自身无法消除的弊端,只能由国家强制地以干预手段修复市场机制,这一根本性区别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公法属性。知识产权滥用不以权利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也未必造成市场弊害。美国学者在区分专利权滥用和垄断时指出,滥用原则不限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依传统,该原则以专利权人违反相对明确的公共政策为基础。[13]因此,知识产权人形成垄断的发生率不等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发生率。
一、强迫交易罪的行为表现具体有什么
强迫交易罪的行为表现: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家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3、还包括限制外国商品进入当地市场或限制当地商品流向外国市场的行为。
经营者销售商品,违反买方意图,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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