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农村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省国土厅《关于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2〕16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县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县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迁统筹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代表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大建办、人社局、发改委、农委、财政局、民政局、监察局、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住建局(规划局)、物价局、行政执法局以及供电公司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及村(居)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被征土地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新建建(构)筑物。
第七条县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国土局会同被征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征迁实施工作。
第八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1、城关镇、头铺镇、沱湖乡为每亩1630元;
2、新集镇、大新镇、沫河口镇为每亩1570元;
3、其他乡镇为每亩1500元。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
1、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执行。即:城关镇、头铺镇、沱湖乡为每亩11410元;新集镇、大新镇、沫河口镇为每亩10990元;其他乡镇为每亩10500元。
2、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15倍执行(城关镇、头铺镇、沱湖乡按15倍执行,即:每亩为24450元;新集镇、大新镇、沫河口镇按14倍执行,即:每亩为21980元;其他乡镇按14倍执行,即:每亩21000元)。
3、青苗补偿费按每亩850元执行。
(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补偿:
1、征收农民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标准执行,不支付青苗补偿费。房屋享受产权调换的宅基地不予补偿。
2、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和单位用地,应当按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3、征收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四)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交通、能源等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上的零星树木按附表1标准支付补偿费;其他附着物按附表2标准支付补偿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按附表3标准支付补偿费。
第十二条安置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
应安置人员由村(居)委会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7天以后,由有关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县国土局会同县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人社局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额及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农民土地被征收后,以农户为核算单位,剩余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应安置农业人口,应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保障。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被拆迁的住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根据不同房屋结构定额标准予以补偿,具体见附表3。
第十八条被拆迁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价款,并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安置房屋市场销售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有异议的,组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安置房屋由各乡(镇)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60平方米(含160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第二十条分户条件:农村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农户,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家庭生活需要分户的,可以提出分户申请,经乡镇、村及国土部门共同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确定;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产权调换:
(一)持有土地承包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整建制“农转非”时在册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三)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和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四)超计划生育的人口,按照政策规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育费的;
(五)户主的配偶及子女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福利分房的。
第二十三条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造成差额的,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合法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具体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市场评估办法经各自评估后,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视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一)具有合法的土地、房屋产权证;
(二)具有与被拆迁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征地拆迁公告发布时,该房屋实际已作为生产、商业用途,经营使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1年以上。
生产、经营性用房部分与农民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复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计算的补偿结果有争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其中,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二十八条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时间支付,超过18个月的,按双倍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临时过渡补助费:住宅房每月每平方米4元;营业经营性用房按每平方米6元予以一次性补助。
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5元,产权调换应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拆迁人可根据需要对在公告拆迁期内搬迁完毕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折迁人一定的奖励。超过公告期搬迁的不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拆迁人在制定拆迁实施方案时确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城镇居民未经合法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和购买农民住宅的;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树木;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五)其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县监察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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