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的撤销是负担性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限制其权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撤销这一行为,可以剥夺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使行政相对人根据许可所取得的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资格、资质等归于消灭。
(二)行政许可的撤销只能针对行政许可的取得而言,也就是说如果取得行政许可有瑕疵,那么就面临着行政许可被撤销的可能。从时间上看,行政许可的撤销只能发生在取得许可或许可生效以后,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许可未生效,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三)行政许可撤销权只能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由于行政许可的实施是一种公权力的运用,因此从行政法的一般原理上讲,有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基本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8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行政许可的主体,这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事实上,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许可的主体。判断某个行政机关是否拥有行政许可权,只能根据法律、法规有无明确规定来确定,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许可权,则任何组织不得行使。9因此,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体,必须拥有行政许可权,并且这种权力的行使一定要控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许可撤销权实际上属行政许可权中的监督管理权,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要对某项行政许可予以撤销,只能由实施该许可的行政主体来进行,其它主体即使拥有行政许可权,也不得为之。
但也有例外,那就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也有权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这是因为:一方面,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下级应遵从上级的领导与监督,对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事项,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如不撤销,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这正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领导和监督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允许上级行政机关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实际上是从行政系统内部为有关行政相对人进一步拓宽了权利的救济渠道,更加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引发行政许可撤销的事由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是从广义而言的。不管违法的程度如何,其存在就意味着对道义和利益的侵害、对公平和正义的威胁,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制裁。由于行政许可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控制危险、配置资源、证明或提供某种信誉及信息等方面,10因此,这些领域的许可事项都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准予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和剥夺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权利同样重要。一方面,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对经济和社会的事前监督管理方式,其本身有着很高的风险,为了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化解这种风险,应尽可能地从各个方面清除不合法,甚至是不合理的现象对行政许可造成的干扰和侵害;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继续存在,这就意味着对非法获取的特权的保护和对其它个体利益及社会利益的损害,尽管有时这种损害不是直接的。
因此,对因缺乏合法要件或违法取得的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权利必须要考虑是否予以取消的问题。如果不存在违法现象,则一般不涉及行政许可的撤销。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引发行政许可撤销的违法事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呢?还是由被许可人作出的?或是二者共同为之?有人认为,引发行政许可撤销的违法事由是由被许可人做出的,实际上这种认识并不全面。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固然可以成为引发行政许可被撤销的事由,但却不是唯一的。假如被许可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那么这一决定是不是就可以不面临被撤销的问题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由此看来,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都有可能成为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情形,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
(五)引发行政许可撤销的事由只能发生在行政许可的取得阶段。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又被取消的情形很多,但对于撤销行政许可而言,则只能是在许可取得阶段存在违法事由。行政许可撤销的实施阶段和引发行政许可撤销的阶段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段。行政许可撤销的实施只能发后在获取行政许可以后的若干时间,如果没有获得许可,则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但作为引发撤销的事由,则应在行政机关最终作出许可决定之时或之前就已经存在。获得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正式生效后,如果行政机关或被许可人再有违法行为发生或不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相应的活动,则不应采取撤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另当别论。
(六)行政许可撤销的程序启动既可以由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主动来完成,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来完成。这既是监督与责任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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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政许可行政机关能撤销吗宁夏在线咨询 2023-10-11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使构成违法的行政许可丧失法律效力的一种处理方式,是监督检查制度中的重要部分。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由此可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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