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服务——金融服务——保险服务服务是与消费相对的一个概念。就服务而言,其本身的含义是指具有无形特征却可给人带来某种利益或满足感的可供有偿转让的一种或一系列活动。于法律语境下,服务则可表述为一方提供给另一方的任何活动与利益[8].金融服务是随着金融商品的出现而出现的,是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取满足的活动。[9]依世界贸易组织文件附件的规定,金融服务应包含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还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10]因此,简单的界定之下,金融服务是包含保险服务、银行服务、证券服务等在内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作为金融服务的一种,与证券、银行服务一样,保险服务作为新生的内容,具有金融服务的一般特征,如无形性、金融性、专业性等,同时,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属性,保险服务又具有与其他金融服务迥异的特征,如保障性、未来性、差别性等。
(二)保险服务的内容:生产与销售[11]
保险服务虽具有自身独特的一面,但从市场的角度,保险服务者提供的保险服务本质上与有形商品的经营者相同,即保险产品的生产(保单的制作)及保险产品的销售。
保险服务者在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产品时,必须先制造出产品的载体——保险单(保险合同)。各国关于保险合同的拟定要求不尽相同,有自行拟定的、有保险服务者拟定后交由行业监管部门审批备案的、有先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格式范本交保险服务者选择的,等等。我国保险行业一直以来所采取的方式是,保险合同由保险服务者(保险公司)拟定,交由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消费者无从参与,属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且由于其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带有一定的行政法规色彩(笔者不赞同)。此种模式之下,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如同商品的质量)均由保险服务者一方掌握,保险消费者无从了解。为克服信息严重不对称带来的严重弊端,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法律条文,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制约保险服务者的权利滥用可能。并且,一经审批备案,在某一特定时期,即便是保险合同的制作者——保险服务者——对合同条款也不能随意改变,即使保险人有充分理由,也须经监管机构批准同意方能生效。如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以此消除或减轻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保险消费者产生的不利后果。
保险产品的销售即保险服务者宣传与推介险种达成交易的过程。如同所有的金融商品一样,保险产品高度的专业性特征使得保险单的描述晦涩难懂,一般保险消费者很难完全透彻的理解产品内容。而且,综观保险业的发展实践,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保险销售误导,或因保险服务者的欺诈,或因保险服务者的专业素养及修为,在面对高度复杂专业的保险条款时,保险消费者饱受销售误导之苦。与此同时,保险销售误导也严重的动摇了保险市场的诚信基础,长久的危害引人重视。
(三)保险服务者保险服务者是与保险消费者相对的概念,正如金融服务者是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保险服务者应指从事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
如前文所述,保险服务的内容包含着保险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作为制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银保合作下的银行等,凡从事保险产品交易的金融机构都应包含在保险服务者范畴之内。
笔者认为,将保险服务者狭义的定义为保险人、保险公司,一方面不利于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下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另一方面,从实践出发,存在诸多问题的保险销售环节中,真正与保险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往往并非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而是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当前,银保业务的开展,银行也介入保险服务行业,采宽泛的界定方法更能准确定位交易中保险服务者的地位进而明确其义务和责任,也与保险消费者概念对应一致。
保险消费的特殊性使保险服务者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天然的存在信息掌控上的不对称,而且,随着传媒和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保险服务者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不断提高,其优势地位日趋明显。为避免保险消费者基于保险服务者的权利滥用而做出非理性判断带来的损害,平衡保险领域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利益,实现弱势群体保护优先的新法益思潮[12],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强调保险服务者在缔结保险合同的时候应履行说明义务。
一、培训机构分期付款违法吗
涉嫌违法,如果培训机构一再强调分期付款可减轻一次性付全款的压力、“免息”等,弱化“培训贷”的贷款属性及风险,诱导消费者使用“培训贷”进行付款。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协议,这种情况就涉嫌违法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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