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诈骗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作为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另一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互联网金融”或者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要惩治和防范互联网金融诈骗行为就需要对其特点有所了解和认识。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的特点有以下五点:
一是犯罪主体技术性强。
二是犯罪隐蔽性强。网络的虚拟性使犯罪分子不受时空限制,可以不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的情况下进行诈骗活动。而且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往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信息,难以追踪定位。
三是犯罪取证难。由于计算机中的数据很容易被篡改和删除,而且删除后不保留任何痕迹,加上很多信息系统在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时候安全防范设置不强,不具备数据保护等功能。犯罪分子实施破坏、窃取数据后,系统没有自动保留犯罪痕迹,故案发后难以取证和调查。
四是犯罪成本低,收益高。犯罪分子不用锁定特定犯罪对象,在上网的电脑上轻点鼠标就可以修改信息或者将诈骗信息发布出去,短时间内往往就会收益较大甚至巨大。
五是犯罪涉及面广。网络不受时空限制,故此类犯罪的犯罪地不仅仅局限在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被害人也可能分布在多个省市甚至多个国家、地区,这也直接导致了国内多个司法机关或者多个国家、地区对此类犯罪具有管辖权。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第18条对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做了明确规定。结合《意见》规定及实践情况,惩治与防范互联网金融,需要重点做好五个方面工作。
首先,要加大查处力度,提高违法犯罪成本。互联网金融诈骗属于贪利性犯罪,与传统犯罪主要存在犯罪手段的差别。在“互联网+”的时代,司法机关要高度重视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与传统金融诈骗犯罪在侵害财产法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上没有实质区别,不能因为犯罪手段、犯罪场所的不同而低估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此,要完善案件线索发现、受理机制和快速查处机制,着力提升侦查和司法认定水平以及对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能力,特别是收集、固定、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能力。
最高司法机关需要加强调研,制定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互联网犯罪夯实证据基础。通过加大查处和依法严惩力度,最大限度降低犯罪黑数,提高违法犯罪成本,有效震慑不法分子,防范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发生。
其次,加大典型性案件的警示教育力度,挤压犯罪空间。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要通过典型性案例,如网络非法集资、钓鱼网站诈骗、“伪P2P”、网络理财诈骗等,提示常见违法犯罪手段,教育群众尤其是网络投资者如何识别互联网金融诈骗行为,以及认定合规互联网金融的方式方法,如审查网站的注册备案情况是否属实可信、互联网理财平台是否在工商局进行注册、投资项目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发行等。此外,还要警示投资者理性对待高额回报承诺的网络理财宣传,提示投资者受骗后及时报案,保全相关证据,如页面拍照、电脑截图等。只有通过提高防范意识,才能有效挤压违法犯罪空间。
第三,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增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安全性。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可以通过360安全中心等技术截获金融投资类钓鱼网站;引入第三方服务商的数据和技术,提升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风险控制和反欺诈能力;做好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系统升级,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完善系统漏洞;完善征信系统,充分利用大数据,方便对互联网金融参与者身份的甄别和资信的审查;建立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的预警系统,等等,最大程度地防范各类诈骗行为。当然,也需要平台自身的努力以及平台间的联防联控,需要用户对电脑定期杀毒、安装程序补丁、升级防火墙和防病毒软件;手机用户不能随便点击链接网站,以防受骗、泄露个人信息。
第四,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严格规范的工商注册登记,督促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和机构遵循金融法律法规,严格自律,严守金融部门制定的“金融红线”即不能非法集资,要严防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从事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电信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要形成合力,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虚假信息、诈骗信息,依法取缔诈骗网站,对于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最后,加大区域、国际司法合作力度。鉴于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涉及地域广、突破时空、超越国境等特点,需要加强区域间、国际间的合作,特别是司法合作。如加强与世界刑警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地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合作,签订有关条约,进行交流研讨等,共同打击跨区域、跨国境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行为。
一、这类犯罪有如下特点:
(一)犯罪成本低组织性强有固定模式
因微信、QQ、陌陌等手机社交软件安装便利、使用简单,注册无需实名、不需费用,相比于传统的招嫖方式,成本大大降低。此类案件团伙分工明确、组织性强,有着较为固定的犯罪模式。
(二)作案流动性强犯罪手段隐蔽调查取证难度大
利用手机社交软件实施招嫖不受场所限制,可随时流动作案,卖淫的地点也多发生在不同的酒店、会所等不固定的场所,易于逃避查处。
卖淫嫖娼交易完成后,犯罪嫌疑人大多会删除手机社交软件的相关电子记录,重新注册账号后继续作案。犯罪嫌疑人、卖淫女、嫖客三方均是利益相关者,不会主动报案,监管部门难以发现。加上微信、陌陌等手机社交软件注册采用非实名制,对用户准入的准入门槛较低,用户可以任意使用他人或者编造的手机号码、QQ号及邮箱等进行注册。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使用非实名注册SIM卡,填写虚假身份信息,有意识地逃避监管打击。一旦犯罪嫌疑人、卖淫女、嫖客三方删除了招嫖记录、注销登录信息或者卸载软件,公安机关将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提取其违法犯罪的电子数据,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极大的阻碍。
(三)手机社交软件的开放性特点导致监管困难
手机社交软件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和海量的信息。对于涉嫌卖淫招嫖的用户,软件开发商只能根据用户举报和过滤信息时发现,对其采取治标不治本的封号措施,招嫖者被封号后仍可以重新注册新账户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手机社交软件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与传统在发廊、KTV、酒店等固定场所的色情服务相比,利用手机社交软件实施招嫖面向对象更广,招嫖时间、地点更随意,监管部门没有便捷的途径发现此类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治理。
(四)法律法规缺失导致打击困难
微信、QQ、陌陌等手机社交软件是一种新兴事物,国内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约束制度尚未建立健全,造成法律监管上的缺失,使得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目前我国已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来规制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义务,然而对软件开发商的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根据《互联网禁止传播淫秽色情不良信息自律规范》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不得开设或变相开设为不道德性行为和性交易提供便利的频道或专栏。若违反该自律规范的,应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有义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的资质。但这一规定只是自律规范,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力;且仅适用于互联网,并不适用于软件。软件法律监管的空白及行业自律的缺失,增加了对利用手机社交软件招嫖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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