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8:45:31 417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省级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调入市级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或担任科级领导职务(南京市市级机关为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调入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机关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南京市区级机关、区属街道机关为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指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上述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调任范围。

第四条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五条调任必须在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调任资格条件

第七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群众公认、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对从企业调入机关担任处级职务人员,应当担任省属企业、副省级城市市属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为市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调入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应当担任市属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为县(市、区)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确因工作需要,调任人选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省级机关、副省级城市市级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或者已经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调入市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经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机关任职的人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区)领导班子成员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需要,前款(三)、(四)、(五)项需要适当调整的,须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调任程序

第十条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调任人选原则上通过竞争上岗或公开选拔方式产生。调入机关应当制定竞争上岗或公开选拔的方案,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部分特殊职位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调任人选。

第十二条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五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备案。

(一)省级机关调任,按照职责分工,由调入机关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调任审批手续。

(二)市级机关调任,按照职责分工,由调入机关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区)以下机关调任,由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级机关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以下机关的,由省级垂直管理机关上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再由调入机关按规定到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调任备案情况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每半年集中上报。

(四)调任人员经审批后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六条调任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任请示。内容包括编制、职数、职位空缺情况及调任理由等。

(二)《公务员调任审批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调入审批表》。

(三)调任人员考察材料

(四)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调任人员体检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书、学历学位证书等。

第十七条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八条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办理正式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调任人员试用期内不得转任到其他机关任职。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九条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弄虚作假;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干部;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组织、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取消调任资格。

第二十条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审批;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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