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知悉和掌握的包括个人的身份、各类金融资产状况和交易情况在内的所有信息和资料。所以金融隐私权也分为以下几类:1、身份信息一般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文化程度、职业等。在办理维萨卡和万事达卡等银行卡时,还要求提供家庭财产状况,如存款账号、支票账号、住房权属、汽车品牌年代、融资渠道、目前债务及债权人姓名和账号号码等。一般而言,个人身份信息涵盖多方面,且容易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似不应纳入保护范围中笔者认为这些信息因为与金融交易等动态信息串连在一起,会产生识别金融消费者个体的后果,应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2、交易信息主要指账务信息(如银行账户号码、密码、存贷款数额等)、信用信息(如持卡数量、透支记录等)、投资信息(如证券账户资产构成)和保险信息等。这些信息全面反映了个人金融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对个人而言,都是较为敏感的信息。3、主观信息主要指金融机构将与客户交往过程中所获取的衍生信息进行梳理分析后对客户形成的主观印象。如记录、分析个人持卡购物信息,就可以了解其消费的时间、地点、数额、交易对象,甚至所购买的商品种类和品牌,从而判断出其交易习惯、消费偏好,有时甚至可能整合出个人的职业背景、性格特点、不良嗜好和交际圈子等。
信贷资产证券化中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
所谓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将其所持有的抵押债权或应收账款移转或设定信托与特殊目标机构,以隔离原债权人之信用风险,然后通过信用评等和信用升级,将该金融资产重新组合包装成小额化或单位化之有价证券形式,向投资人销售以调度资金的过程。从某种程度来说,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是一个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并借以作出相应决策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成功展开和成本的节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资料的获得,亦即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对客户信息的披露程度。事实上,在银行参与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中,所涉及的诸多操作环节都需要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因此,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与银行信息披露的冲突会贯穿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始终。
(一)资产转移中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从原始授信与资产转移开始的。银行通过不动产担保贷款、企业融资贷款、消费者信用卡等方式,对其客户进行原始授信,将其所拥有之资金贷放给借款人,从而对该贷款人(债务人)取得各种名目之债权。此一步骤,一般又称为资产创始阶段。随后的资产转移是银行将条件类似之多数贷款予以组群汇总,出售给特设目的机构或将之信托与信托机构,使其与原来银行之信用产生破产隔离的作用。[6]问题在于:在资产转移的过程中,客户的金融隐私权还能无限制地受到保护吗
结论必然是否定的。首先,当银行将信贷资产出售或设定信托给特殊目标机构时,要向该机构的董事或受托人披露有关客户资产的信息,以便评估资产质量,确定交易价格,也便于此后特殊目标机构对资产进行管理。其次,虽然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移不同于一般债权转让而无须通知债务人,因为需要债务人的回答,资产证券化根本无法操作,原因是往往存在着大量的债务人[7];但银行将资产转移给特殊目标机构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式,最为典型的方式就是登记与公告。例如,日本最新出台的《债权让渡特别法》采取债权让与登记制度,明定应以磁盘制作债权让与登记档案,载明法定应记载事项,由让与人及受让人向法务省提出债权让与登记的申请,始能以其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加入了债权登记让与的行列。其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创始机构应与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为核准或受托机构向主管申报生效后,信托财产转移前,将其依本条例规定与受托机构的资产种类、数量及内容,于其本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连续公告三日。前项公告的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创始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合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不得以其信托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银行在资产转移中对特殊目标机构以及资产让与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受到限制。
(二)信用升级与信用评级中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
信用升级与信用评级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继资产转移之后的又两大流程。在这两大流程中,银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受到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进一步冲击。
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支撑着市场的运行和发展。由于信用是对将来履行债务的一种承诺,因此信用蕴含着不可避免的市场风险。信用升级是为了提高证券化后金融商品之信用评等等级,减轻发行证券之风险和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使证券化商品对于投资人更具吸引力的制度设计。[8]信用升级的方式分内部与外部两种。内部信用升级的方式主要是发起人(原始授信银行)直接担保或保留对原始授信银行之追索权,故不涉及信息披露与金融隐私权的冲突;而外部信用升级的方式包括:
(1)银行出具的信用证。
(2)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
(3)政府机构出具的担保。
(4)现金抵押账户,即使用第三方贷款资金设置抵押账户以担保相关证券的偿付。显然,这些方式的运用都必须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基础金融资产之偿还能力为前提,即以银行向相关银行、保险公司、政府机构以及接受贷款的第三方披露基础金融资产信用状况为条件。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少国家用法律规定特殊目标机构发行证券必须进行信用评级。专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大量债权的信用评级主要依赖两种方法:一种是分析基础资产的历史资料和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量;另一种是分析债务人的信用能力。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池中债权数量众多,逐一分析债务人的信用能力不仅成本巨大而且使银行客户的金融隐私暴露无遗,因此分析基础资产历史资料和基础资产现金流量的方法成为评级机构的首选。方法同样会涉及客户的信用状况,银行必须向信用评级机构披露基础资产的信用状况,使银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保护进一步受到限制。
(三)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最后一步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由资产集合所发行的证券或者以资产集合的资产为担保所发行的证券。特殊目标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必须遵守各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即特殊目标机构作为发行人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和公开招募说明书;按照招募说明书的承诺,在机构持续性阶段中履行依法披露的义务;并且对其中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投资者因此也就具有了及时获得有关信息的权利。
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来规定特殊目标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例如,日本《资产流动化法》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时,除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外,还应向投资人提供公开说明书,以作为投资人判断是否应募或认购的重要参考。公开说明书应载明发行证券的种类、内容、单位数、总额、利益分配或本息偿还、权利内容及发行状况等事项(《资产流动化法》第38条第2项、第110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还进一步对继续公开特殊目的公司本身的财务以及管理处分受让资产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应按资产证券化计划,就不同种类或期间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条件,分别设置账簿,就所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情形作成记录,计算其损益及分配余额,并应定期就受让资产之账面余额、已收回之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账情形及其他重大讯息,作成报告书,向监督机构报告,并通知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前项书表之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91条)[9]由此可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信息披露制度乃至各国证券法的核心内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对投资者信息披露的要求,必然与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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