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的转让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2002年4月17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实现市场机制在城市土地配置中的基础作用,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用地,是指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对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运用土地市场机制盘活土地资产。
第五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要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售方式取得。其他开发用地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售方式提供土地。
第六条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管理。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使用政府储备的土地。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七条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经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任何开发单位均不得通过与国有土地使用者私下交易获得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九条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用地计划,开发单位须按计划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市)政府确定地块位置;
(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勘界、地价评估,提出出让底价,并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方案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售。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单位或个人按期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和详细要求说明;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单位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投入的实际成本等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不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给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严加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出让和行政划拨两种方式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采取出让方式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最低出让底价收缴,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政府按先征后退原则办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由政府调控和决定开发规模、用地位置,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的转让
第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八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有偿划拨费用按已使用年限计算后抵顶部分出让金。
第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被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用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操作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铁岭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如何合法改变农村土地的使用用途?
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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