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将犯罪人移送后如何解除强制措施
行政违法行为涉及到刑事犯罪,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到司法机关时,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而不是解除强制措施。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一)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行政强制的原则
行政强制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依法强制原则。首先,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行政强制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最后,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比例原则包括适当原则、必要原则及法益衡量原则。适当原则是指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手段。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必要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当有其他同样有效且对于基本权利侵害较少之措施可供选择时,则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措施。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法益均衡原则即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效率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之一。一个没有效率的政府无法实现自己的政策目标。为了保障政府效率,现代国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行政机关大量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行政权力与公民个人生活关系密切。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力行使的极端状态,行政强制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要在保证行政效率的同时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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