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判断故意犯罪的基础。明知的内容,应当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具体事实。为了确定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情节。即是说,必须考虑到一些重要的具体事实状况,即认识内容在法律上基本与构成要件要素相一致。如抢劫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身体;挪用资金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本单位资金,等等。这是表象的分析,从抽象意义来看,明知的内容到底应该涵盖哪些内容,在我国刑法学界唯有在犯罪故意所认识的内容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为限度这一方面达成了共识,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某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便可以成立故意。至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认识与否,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心理。
犯罪构成,是指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那么,作为犯罪构成的这四个要件是否均为明知的内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分歧:
第一种观点是一要件说,认为明知的内容只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的事实。但是,对于是否要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都要认识,又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明知的实质内容,要求认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有的认为明知首要的是要求行为人认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有的则认为明知的内容只限于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第二种观点是二要件说,认为明知的内容包括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事实。但是,对于行为人需要认识到其中的哪些事实,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对犯罪客体或者犯罪对象的事实情况、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并且,危害行为是所有故意犯罪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有的认为,明知的内容包括表明犯罪客体的事实、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还要包括行为方式、行为手段。
第三种观点是三要件说,主张明知的内容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三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也有学者提出故意犯罪中,并非全部事项均属于明知的内容,如:
(1)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
(2)相当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即故意犯中的故意、目的犯中的目的、惯犯中的惯犯性等;
(3)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责任能力、客观的处罚条件以及追诉条件;
(4)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
梳理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关于明知内容的争议集中体现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否为明知的内容,以下分述之:
首先,犯罪客体是否是明知的内容?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在笔者看来,犯罪客体不应是明知的内容,一是因为,犯罪客体是对犯罪本质的精炼概括,反映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对于犯罪的本质,即使在刑法学专业人士看来尚且常有争议,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要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不现实的。二是因为,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利益,到底呈现出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认识所决定的,而是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可以认识到在干什么,在侵害什么犯罪对象,但这种犯罪体现着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不是随着行为人的认识转移而转移的。把传统的犯罪客体纳入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中,就意味着犯罪性质是由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认识所决定的,是不正确的。三是因为,对于犯罪客体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传统观点,也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质疑。所以,犯罪构成不应当是明知的内容,只是规范性评价的标准。
其次,犯罪主体是否为明知的内容?
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要件的主体;特殊主体,是指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要件的主体。
对于犯罪主体是否应应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明知的内容,有学者进行了经典的论述。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可能。只有对这种人,法律才要求明知。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认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毫无影响。至于犯罪特殊主体中的特定身份,行为人不是因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而决定了犯罪的性质。而是因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实施某种犯罪,因而也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并且,犯罪主体的特性是犯罪行为导致构成要件事实以前就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将要导致的,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合格,完全是司法者在认定犯罪成立时站在外部立场进行判断的对象,而不是行为人本身需要认识的内容。因为行为人对其主体情况的认识,不影响其主观恶性存在,这种认识的缺乏自然也不阻却犯罪故意。即使身份犯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犯罪主体的特征,哪怕是特殊主体的特征也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再次,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是否为明知的内容?
加重结果,是指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的某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基本结果之上出现的重结果,加重结果的出现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会提升行为人的量刑幅度,或者变更为另一重罪处罚。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是否应为明知的内容,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属于混合罪过,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结合。即行为人对造成基本结果是故意的,如非法拘禁罪,而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则一般认为是过失,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结果犯中的结果是法定构成要件,对结果的认识是构成结果犯故意的必备要件,站在行为人的立场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结果是行为人所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时又多数是行为人所主观意欲的,而加重结果则是行为人所不希望发生的,是违背了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或者说如果行为人在能够认识时,应当是积极避免这种重的违法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以,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亦不应当属于明知的内容。
【作者简介】
张洪宇,单位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页。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9~63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参见高铭喧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
参见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235页。
杨兴培:《刑法新理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7页。
贾宇:《论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载《法治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
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页。
参见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7页。
张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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