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假释规定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间,发现假释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未作出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并对未执行的刑罚进行监督执行。
假释罪犯要严管
被告于-超杀害安徽女老板案件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备受贵港各界和广西安徽商会的关注,人们纷纷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凶手。(本报10月26日《政法周刊》)。
对于这起凶杀案,除凶徒于-超的残暴让人惊讶外,笔者还注意到,于-超曾于1982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1992年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2月13日被假释。按照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也就是说,于-超再次犯罪的时候,还在考验期限内。这就不能不叫人产生这样的想法:这罪犯究竟是否应假释假释后又该如何监管
当然,我们相信司法机关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给予于-超假释的。在执行刑罚期间,罪犯于-超可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了假释的条件。但是,我们对假释这事还是应该慎之又慎,不能掉以轻心,因为,有时表现是可以伪装的,假如其表面一副悔改诚实的样子,但实际上贼心未死,恶性未除。那么,这样的罪犯,一旦被假释回社会,无异于放虎归山。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从严把握,不能轻易给予假释。
更重要的问题是,对被假释犯罪分子应如何监督管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仍然负罪在身,仍是罪犯,不享有普通公民的权利。法律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不知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于-超从桂林来贵港打工,是否经批准也不知其这段时间的活动情况是否向监督机关报告了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于-超没有报告其去见受害者并向受害者“借钱”的情况。因为,如果其报告了,其恐怕就不敢如此胆大妄为,行凶杀人了,悲剧也就可能不会发生了。
可见,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政法机关的职责,也是社会的共同责任。但由于政法机关办案任务繁重,有时可能会出现疏于监管的情况;而作为社会力量的村委会、居委会或其他民间组织的作用又无法得到正常发挥,因此,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管出现了空洞,以至于于-超在考验期间内再次犯罪。
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希望这起以善良公民的生命为代价的案件能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对罪犯的改造、假释以及假释后的监督等问题和漏洞予以重视和改进,以使罪犯真正洗心革面,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同时也让群众安全、安心地工作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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