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张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XX涉嫌贪污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注意到XXX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XX等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共同非法占有公款5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一些事实不清之处。此外,被告人张XX具有法定及酌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中仅陈述了被告人张XX等非法占有公款54.4万元,犯有贪污罪,但对于被告人张XX哪些钱用于公司交际应酬、哪些钱用于招待客户、哪些钱非法占为己有,均存在事实不清之处。
在XXX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张XX等人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间,逢春节、中秋节期间,均从单位支出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银行卡。众所周知,在当今社会,购买银行商联卡进行交际应酬已经成为了一种较为普遍的方式。起诉书中仅认定了张XX等人购买银行卡的数额,但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张XX并非将自己分得的银行卡全部占为己有。
所谓贪污罪,是指特定主体非法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而本案中,被告人张XX将本人得到的银行卡分别用于公司交际应酬、招待客户及补贴家用。对于补贴家用的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贪污公款的行为,但对于用于公司交际应酬及招待客户的银行卡,由于该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非法占有己有,故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然而,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并未将被告人张XX所得银行卡的不同性质的数额做出认定,而是将张XX经手的银行卡全部认定为贪污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对于这些银行卡的具体去向,检察机关尚有诸多事实未予查清。
二、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被告人张XX,得知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被告人第一次到检察机关是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相关银行贷款情况。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张XX在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单位财产购买银行卡并将部分银行卡送给银行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外,《最高人民X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自动投案的含义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XX院或者人民X院投案。
因此,被告人在检查机关对其了解其他事项时主动、直接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张XX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XX不仅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主动提供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线索,对于检察机关及时抓获其他被告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最高人民X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了解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及时、全面了解案情并及时采取措施起到重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
四、被告人张XX属于初犯,且其此次犯罪前为单位作出诸多贡献,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本次违法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此外,张XX负责经营天津市XX工贸有限公司多年,为单位作出了很多贡献。在笔录中被告人张XX也曾多次表示我们大伙平时工作也挺辛苦的;这么多年也没分过红;周末只休息一天等。
虽然被告人张XX依法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着功过分明的原则,希望法庭对其认定犯有贪污的同时,能够考虑其以前为公司做出的贡献,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虽犯有贪污罪,但检察机关认定的具体贪污数额尚有不清之处。此外,被告人张XX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其系初犯且曾为公司做出过诸多贡献,故希望法庭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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