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证明标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1:55:48 53 人看过

案情]

2006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光公司,金额为275450.11元,2006年7月14日,民光公司按照双龙厂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开具了支票。2006年8月22日,双龙厂再次开具给民光公司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129925.6元。并有证据证明,2007年4月,民光公司向案外人晴蕾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现工厂已开票并催讨我们付款金额为:

1、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211730.37元;

2、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93616.4元;以上总计金额为961304.72元

双龙厂诉称,2006年6月其为民光公司加工一批棉长衣等,根据定单完成了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3509.33元,此款在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得到确认。故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1535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

民光公司辩称,其与双龙厂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关系,双龙厂也从未向民光公司交付货物;双龙厂提供的《通知书》、民光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晴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共同并互相印证了系由晴蕾公司向双龙厂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民光公司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的事实,而双龙厂按照晴蕾公司指示向民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民光公司与晴蕾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的。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光公司与双龙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发票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双龙厂要求民光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确凿,但双龙厂应收加工款的金额应按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龙厂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开具给民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民光公司向其开具的支票,以及民光公司致晴蕾公司的《通知书》等证据;民光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其与晴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等证据。民光公司提供的其与晴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关于晴蕾公司委托民光公司代理出口,民光公司收汇后根据晴蕾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等约定与双龙厂提供的《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支票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民光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晴蕾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双龙厂提供的其开具给民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我国外贸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外贸代理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方式,故在与外贸经营有关的纠纷中,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等合同关系,当事人仍需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双龙厂的举证不足以对抗民光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民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反而印证了民光公司主张的其与晴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的事实,故双龙厂于原审提出的要求民光公司支付尚欠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撤销了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双龙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对证据占优势一方所主张事实采信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对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双方应该对各自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举证证明,在对各自举证证据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法官对于证据占优势的一方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双龙厂主张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虽然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支票和《通知书》,但是增值税发票在外贸代理实务中,常是用于结算出口退税的手续,且增值税发票本身也不是合同关系的凭证,故双龙厂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民光公司主张合同关系为外贸代理关系,其提供与晴蕾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并且与双龙厂提供的《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刚好可以印证民光公司主张的其与双龙厂为出口代理关系。故通过对双方证据比对,可以得出民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占优势,应该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性质予以认定。

二、关于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的问题

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到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审判实务中,合同关系究竟是何种性质往往本身无法查清,只能透过证据分析其最大的可能性。民光公司为证明是委托出口关系,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支票等,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的充分确信,符合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双龙厂仅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来证明为承揽关系,证据孤立,且该增值税发票反证了民光公司的主张,故双龙厂的主张明显不能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

三、关于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合同关系的具体运用

由于增值税发票除了作为国家征税的重要凭证外,还蕴藏了进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于是当发生经济纠纷之后,一方当事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时,通常会从开具给另一方的增值税发票中推演求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但是,这并不是说增值税发票就不能证明承揽、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在具体的审判实务中,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对开票方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人民法院一般可以确认。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则应责令其就收取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如能证明发票属于代开等情形的,可以据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则可推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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