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与婴儿的健康状况不仅反映其本身的健康问题,还反映社会人群的整体健康水平,反映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整体水平。母婴保健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988年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通过了《母婴保健法》,2001年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细则》。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母婴保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婚前保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2.孕产期保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范围;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给予女职工充裕的产假和产前假。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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