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第163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渊源于《关于惩治违反公司
法的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其前身是《决定》第9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
,仅就此单罪而言,新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
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
新刑法典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经济犯罪单设一章,形成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则散见于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
秩序罪等章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是其中之一。在这些罪名中,客观行为
表现为收受他人贿赂行为的罪名还有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这三个罪名的差别主
要体现在犯罪主体上,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
受贿罪均属自然人主体,前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为公司、企业人员,具体而
言,应表述为公司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根据刑法第163条第三
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
从逻辑上而言,自然人主体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现
行刑法关于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立法,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并
不能涵盖整个自然人主体,因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非国家工
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仅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中,其他一些单位或组织中也
有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我们不妨将这类刑法典尚未规定的人员称之
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其他单位工作
人员这三类人员才能共同构成受贿犯罪的自然人主体的完整外延。
正是由于新刑法典在受贿犯罪主体立法上存在这一漏洞,必然形成受贿犯罪中的
真空地带。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案例,被告人李某系某村村民委员会
主任,在其任职期间,自1992年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村自来水改道工程、
村组水泥路面工程以及小学教学楼等工程中,五次收受施工单位的贿赂,计人民
币11.9万元。另外,李某还利用职权,将村办玻璃纤维厂厂房低价出卖,从而收
受买受人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关于此案的定性非常困惑。
全国人大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了《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的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问题进行了界定,该解释明
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不属于刑
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
理工作时,才能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前述案例中,李某是在管理该村公共
事务中,实施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按受贿罪定
罪处罚。同时,对其也不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因为村民委员会
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当
然也不能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所以,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该对李某宣
告无罪。另一方面,李某的行为很显然严重侵害了村民的集体财产和村民公共事
务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可定的窘态
,笔者认为,其根源还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新刑法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渊源于《决定》第9条,该条款首次设立了商业受
贿罪,该罪的设立就是为了弥补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条款过于笼统而无法
具体适用的不足,有效打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
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行为。正是基于此立法背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才仅限于
公司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身份的人员。遗憾的是,新刑法典在吸收这一罪名
时,对其主体范围未作任何变动,所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旦脱离《公司
法》这一特定背景,则显现出了其犯罪主体立法上的局限性。相比较而言,同样
脱胎于《决定》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上的修改则体现了较强的
前瞻性和包容性,新刑法典在吸收两个罪名时,将犯罪主体都扩展为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照
应、配合,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极强的操作性,
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很容易作出非此即彼的罪名判断。因此,笔者认为,
应该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类似修改,扩展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
位人员,同时,将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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