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0:41:24 497 人看过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一日

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准确反映全市当期就业和失业人员状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被授权、委托行使法人生产经营、服务等权利的单位、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就业备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履行的工作程序,是各级政府有效地掌握就业数据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市、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就业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承办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就业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应在被录用人员《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上注明就业登记时间。

第六条《就业手册》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是我市各类从业人员与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的必备证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应将《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归档保存。

第七条办理本市人员就业备案,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招用人员就业备案花名册;

(二)个人就业登记表;

(三)《就业手册》原件。

第八条办理外市人员和农民工就业备案,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来人员就业备案花名册;

(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外来人员就业证》原件。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履行备案手续,并在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上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就业登记时间核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持《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备案后由经办机构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街道、社区,进入劳动力资源登记管理,《就业手册》由失业人员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与在我市就业的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续签合同,兼职人员及离退休职工不须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就业服务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准入控制职种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市人员和农民工,应要求被招用人员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的非营口市城镇户口的人员;

(二)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持外地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持计划生育证明;

(五)持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在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履行就业备案手续后,持就业人员备案花名册及《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等相关资料到劳动合同鉴证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履行就业备案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后,持上述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人数,核发《工资手册》,对《工资手册》核定外的工资项目列支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时,应将企业当期就业备案情况列为年度检查内容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就业备案应依实际录用人数按期办理备案,不得弄虚作假,对拒不备案或未按期办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就业备案实施举报制度,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将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负责就业备案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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