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吴某(女)与胡某(男)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胡某在农村的住所,吴某将户口一同迁至胡某处,户主为胡某。2006年,吴某与胡某生有一子小胡。2012年5月,胡某在农村的房屋依法被征收,胡某作为户主与当地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安置房是对原有住房征收进行的补偿,按照每户的人口进行补偿,每人补偿标准35平方米。按此协议,胡某一家三口分得一套105平方米住房。2012年12月,吴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小胡由胡某抚养,但未就安置房进行判处。2013年1月,吴某将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安置房的所有权进行分割,由胡某对吴某应得的安置房份额进行补偿。据悉,该安置房仍在建设中,尚未交付使用。本案中,吴某离婚后能否要求对尚未交付的安置房进行分割?
【分歧】
对于本案中吴某能否要求对尚未交付的安置房进行分割,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安置房尚未交付,吴某起诉的标的并不存在,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吴某须待安置房实际交付后,方可再行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双方为当地政府与胡某,吴某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作为协议外的第三人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吴某的诉求不应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为家庭财产纠纷,该安置房为吴某与胡某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吴某的诉求应予支持。该纠纷实为分家析产纠纷,李某母子的诉求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仍未建设中,尚未实际交付,但基于国家政策、政府诚信等综合因素考虑,该协议效力是有效且预期能够实现的,该协议约定的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吴某基于自己应得财产份额而提出相应的诉求,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基本居住权,至于该安置房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吴某对自身利益的主张。
其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虽然是胡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但胡某作为户主签订此协议,并不当然的由其个人取得该安置房的所有权,其代表的并不是个人,而是整个家庭,应由整个家庭对该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妨碍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分配,这并不是调整拆迁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仅是拆迁一方主体对利益的重新调整,这种调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吴某有权提出分割安置房的诉请。
最后,拆迁安置房虽然是对原物权人胡某的原有住房进行补偿,但其不仅具有一种对物补偿的特性,也具有一种对公民居住权保障的特性,从协议约定内容“安置房是对原有住房征收进行的补偿,按照每户的人口进行补偿,每人补偿标准35平方米”可以看出,协议约定安置房的面积是按照人口而非按原建筑面积来确定,这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居住权的保障,故胡某获得的安置房应是吴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对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为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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