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均可构成该罪的主体。
(二)在主观要件上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罪名,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那么就不是该种犯罪,而是相应地构成其他故意犯罪了,在处罚方面也比该罪要严重得多。
(三)在客体要件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四)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存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的处理
交通肇事后逃逸乃至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但是,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历来分歧非常之大。在刑法修订前,其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就大致存在三种意见:一是主张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二是主张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三是主张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先前的交通肇事罪被吸收。1987年“两高”《通知》在第1条第(三)项明确将“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从重情节之一。但是这种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解决各种复杂疑难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需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明确化,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档次)。然而,修订刑法典施行后,对于上述立法内容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更成为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为了统一执法,高法《解释》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但仍有问题需加研究。下面就适用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作剖析阐述。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且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也演绎出诸多纷争不已、亟需加以细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含义
《解释》第3条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按照《解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换言之,“逃逸”是具有主观评价色彩的。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修订刑法施行后,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如何,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这样两点:(1)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包括故意犯罪,并进而指责其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太低。[⑦]有的学者还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但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⑧]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⑨]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论者甚至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虽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⑩]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11](2)这里的“人”,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或是二者兼而含之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12]显然,按照这种说法,这里的“人”指的就是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13]
笔者认为,从犯罪实际情况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的确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坚持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在内的主要理由。但是,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故而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为该规定之范围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何况,“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若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14]“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他人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将这里的“人”理解为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理由是: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如果逃逸中行为人再次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那么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需要指出,高法《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正确地指明了“致人死亡”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但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仍未明确。因此,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里的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前一类型过失表现如: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尚能动弹或说话,以为伤势不重,或者想象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一类型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应当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伤无救而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当然,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其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心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宜将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罪过认定为过失。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务必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此,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同样,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而逃逸行为没有原因力。
(三)交通肇事逃逸与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可成立,又要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论。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15]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16]在均肯定交通肇事后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牵连犯,对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定罪处罚。[17]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18]
高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能否及如何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依据。但是,尚有研究余地的问题是:
(1)《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不作为犯罪的特别规定还是排他性规定换言之,除了《解释》该条所明示的情形(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外,其他情形有无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根据不作为犯罪原理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只要交通肇事者具有作为义务,同时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的故意,同样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上文所述,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只要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对这一结果放任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属刑法第133条之“因逃逸致人死亡”所评价。然而,在这种场合下,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并不限于《解释》第6条所明示的情形。
(2)当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对行为人究竟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也对交通肇事罪一并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赞成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既非牵连犯也非吸收犯,而是各自独立的实质数罪。以交通肇事后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出于过失交通肇事后又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谈不上牵连犯和吸收犯成立所要求的各犯罪行为追求一个最终目的的特征;在客观上,交通肇事作为前行为,并非后行为故意杀人的必经阶段,故意杀人也非交通肇事的必然结果,因而两者之间不存在所谓吸收关系。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更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当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部分,不应再考虑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而只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否则,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且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也演绎出诸多纷争不已、亟需加以细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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