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45:26 121 人看过

被告人:方某,男,42岁,福建省大田县人,系大田县建设乡大同村农民。1992年9月19日被逮捕

1992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方某挑着米糕,与其妻及同村的村民方某一起,前往建设乡赶墟,途中遇到其侄儿方某四(21岁)。方某四平日有偷摸行为,多次受到方某的管教,因而对方某有积怨,近日又得知其弟因偷砍他人毛竹,受到方某的当众指责,心中更加不满。方某四此时见到方某,即责问说:你今天讲我什么?方某说:我哪里讲你什么?方某四又说:我今天要打死你。他随即抓住方某的衣服,用拳打方某的胸部,用脚踢方某的腿部,并将方某推倒在路旁距地面约3.5米深的地瓜地里。方某爬起来往回跑,方某四拿起方某丢下的扁担在后面紧追,追了约100米,追上方某,即用扁担打中方某的腰部。方某没有还手,继续往前跑。方某四穷追不舍,至大桥头时,手中的扁担被群众夺下,又操起路旁的一把锄头追打方某,方某见状也拿起路边的一把劈刀准备抵挡,后来双方手中的工具均被群众夺走。方某四仍不罢休,又跑进凉亭从卖猪肉的摊上拿了一把屠刀追杀方某。方某越过凉亭下的小溪,方某四追至溪边,将屠刀朝方某掷去,没有击中,刀在方某身后约30公分处落地。方某返身捡起屠刀,见方某四又追赶过来,就说:你真的要过来?话音未落,方某四即迎面扑来夺刀。方某怕刀被夺去,右手握着刀,左手护住右手腕,高举着屠刀。双方在争夺中,屠刀劈中方某四的左颈部,顿时大量出血。方某四受伤松手,方某继续往前跑。方某四继续追赶,约追出9米远处倒地,被群众送往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审判」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田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方某四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其防卫行为与方某四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宣告被告人方某无罪。

宣判后,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方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属于防卫过当,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的理由是: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从三个方面考察:

(1)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住不法侵害时,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

(2)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3)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去防卫。本案被告人方某虽然受到方某四的不法侵害,但从当时的现场情况看,他完全可以跑到相距10米处的围观群众中躲避,并非没有其他退路。方某四徒手向方某夺刀时,并没有立即危及持刀在手的方某的人身安全,而方某却将方某四劈死,其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在被方某四殴打追杀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防卫地位。方某四接连持械袭击方某,方某捡起屠刀并警告方某四时,方某四扑上前夺刀,使方某处在如刀被夺去自己就会被杀死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方某举刀杀死方某四,是面对危及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3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涉及罪与非罪问题,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深入分析,准确认定。我们认为,方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

一、方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被告人方某的侄子方某四,因怀恨方某平日对他们兄弟的偷摸行为进行管教,拦路对方某拳打脚踢,并将方某推倒在距路面3.5米深的地里。当方某逃跑的时候,方某四又接二连三地操起扁担、锄头、屠刀追打和追杀方某;未追上就掷屠刀,掷不着又扑上去夺刀行凶,欲置方某于死地。在这种情况下,方某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方某四向他夺刀时劈了方某四一刀,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方某的行为并非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超过了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限度。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性质等因素,综合全部案情进行考察。一般说来,能用较缓和的手段或较小的强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手段或较大的强度去防卫。如果较缓和的手段或较小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则可以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或较大的防卫强度。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方某对于方某四的不法侵害,开始采取逃跑的办法躲避,后来又顺手拿起劈刀准备抵挡,但这些办法都行不通,一再遭到方某四的追打、追杀。群众夺下方某四的扁担,方某四就操起锄头;群众夺下方某四的锄头,方某四就操起屠刀。当方某捡起方某四掷过来的屠刀警告方某四时,方某四仍继续向他扑来夺刀行凶。此时方某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如果刀被方某四夺去,自己就有被杀死的危险。正是在这种情势危急的情况下,方某才劈了方某四一刀。而且在方某四被劈松手后,方某就停止了防卫行为,继续逃走,并未再加害方某四。由此可见,方某所采取的防卫手段、强度和保护的权益,与方某四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应当指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同时,正当防卫又是公民的一项社会义务和道德义务,对某些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来说甚至是法律义务。因此,法律并不要求公民只能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办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重要区别之一。那种认为方某在遭到方某四的侵害时,应当到人群中去躲避,不应实行正当防卫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还应指出,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危急,仓促之间很难考虑选择一种完全恰当的防卫手段和强度,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宜苛求,对本案方某的行为也应如此看待。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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