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华,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道角村14组2号。
委托代理人:周荣焱,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工农坡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绍玉,女,1929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道角村14组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均,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道角村14组。
委托代理人:龚怀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重庆大江工业公司职工,住巴南区江半街41号附15号。
上诉人刘荣华,牟绍玉与被上诉人王胜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巴南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刘荣华,牟绍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刘荣华,委托代理人周荣焱,被上诉人王胜均,委托代理人龚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终结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荣华,牟绍玉系母子关系。l982年,王胜均根据村社集体的安排在现争议土地位置自行开荒种植红花,之后,王胜均对争议土地一直耕种至2006年12月,期间刘荣华,牟绍玉对王胜均使用该土地一直未提出过异议。1983年,村社将剩余山地划到户管理,刘荣华,牟绍玉分得的自留山与王胜均开荒种植红花的土地相邻。2006年12月,因渝走线10号铁塔占用争议土地的补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刘荣华,牟绍玉认为该争议土地属于其承包的自留山,补偿费应由刘荣华,牟绍玉领取而非王胜均领取,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社多次调解未果,刘荣华,牟绍玉遂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胜均耕种的土地因为政策原因均未与集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刘荣华,牟绍玉,王胜均对于争议土地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如何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经过法庭审理查明,王胜均耕种争议土地是根据集体的安排自行开荒种植的,在铁塔占地之前有逾20年的时间刘荣华,牟绍玉一直未提出异议,故王胜均应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刘荣华,牟绍玉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事实,对此,刘荣华,牟绍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本院已经确认王胜均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令,那么刘荣华,牟绍玉要求王胜均停止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荣华、牟绍玉对王胜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荣华、牟绍玉承担。
刘荣华、牟绍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胜均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返还上诉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王胜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2年,王胜均根据村社集体的安排在本案争议土地位置自行开荒种植红花一直耕种至2006年12月因争议土地的补偿费发生争议,在王胜均耕种期间,刘荣华、牟绍玉从未对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王胜均和刘荣华、牟绍玉均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王胜均一直在使用争议土地,而刘荣华、牟绍玉既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权人,因此,刘荣华、牟绍玉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荣华、牟绍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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