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重要区分点—人身隶属性。在承包关系中,承包方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需要按照企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完成所承包的生产经营任务。发包方负责检查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直接参与承包方的日常工作。
发包单位与承包人是否为劳动关系怎么认定?
根据承包人是否发包单位的职工,有两个规定。
其一,《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其二,《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规定: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承担自己的工伤待遇。
判断劳动关系,在于用工事实。合法的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承包人原系发包人单位职工,则这种承包行为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但是,这种劳动关系是虚的劳动关系,其实在于承包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并不受发包人的劳动管理和纪律约束,承包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自主劳动,而非为发包人劳动,彼此之间并不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无论承包人身份如何,发包人无须对承包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发包人以职工名义为承包人参保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关系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义务。双方就责任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
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是否有用工事实的存在。个人承包劳动关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是用工关系,发包方负责承包方的社保,并对承包方的经营进行管理。但如果承包方仅承包发包方的项目,且经营管理都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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