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宏,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44年7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陈某某、娄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后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了(2008)平民终二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被告娄某某从被告朱某某开办的楼板厂购进楼板后又卖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支付给被告娄某某楼板款2300元。原告陈某某在施工中,楼板断裂落地造成施工人员受伤和停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朱某某当天下午派人到建房处查看并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所使用的施工队无资质,原告陈某某因楼板断裂造成施工人员受伤支付医疗费2220元,支付误工费4000元,上下楼板工钱8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娄某某从被告朱某某处购进楼板又卖给原告陈某某,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抽样是否就是该批楼板,不能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系楼板的代销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雇佣无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建房,造成楼板断裂,致使施工工人受伤,原告陈某某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2220元+4000元+800元=702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70%即4914元,同时被告朱某某应退还原告陈某某楼板款2300元,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朱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楼板款2300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上下楼板费共计491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O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5元。
朱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经销商娄某某既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契约,其手中既没发票也没收据,上诉人与娄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陈某某更谈不上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是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全部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所用的楼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在施工中突然有两块楼板断裂落地造成施工人员受伤,后由被上诉人娄某某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方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查看,以及商谈赔偿事宜,在原审中有证人王丰臣、李明献作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娄某某辩称,出事后我给朱全生联系了,他去当晚将我的小拖押给陈某某了,若不是他的楼板,他不会去商量赔偿。我拉楼板有口头协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某某书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娄某某承担原审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暂不追究生产厂家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从娄某某处从购进朱某某生产的楼板,在施工中造成楼板断裂,致使施工工人受伤。现陈某某要求销售商及生产厂家予以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某使用施工队无相关资质,其对此结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朱某某作为生产厂家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楼板质量无瑕疵应承担70%的责任。娄某某作为销售方、受益人有义务对其经销的商品进行检测监督,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退货。上诉人朱某某称其与娄某某、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产品全部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不是发生事故的楼板,不能客观证明事故楼板的质量是否合格,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销售者娄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无作处理有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某某退还原告陈某某楼板款2300元。第二项。即: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上下楼板费用共计4914元。
三、娄某某退还陈某某楼板款2300元(娄某某退还陈某某楼板款的同时陈某某应退还娄某某争议中的三车楼板)。
四、朱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上下楼板费用共计49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25元,娄某某负担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娄某某负担。
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某香
审判员朱某
审判员梁某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某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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