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对于故意犯罪的两大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学界几乎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中的“认识因素”的内容,争论的却是相当激烈。其中,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理论莫过于近年来有关学者讨论、研究的“违法性认识”,并且形成了一套具有一定意义的理论体系,并对传统的故意犯罪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进行了探索。然而,理论的成长总是在论证中曲折前进,与“违法性认识”相对应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就站在了对立面,从实证性、功利性的角度针锋相对的提出,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应该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为蓝本,不应局限于违法性认识的圜囿。
的确,故意犯罪认识内容的标准选择是关乎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这对刑法基础理论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在实践上规范判断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
争议与评析: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
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认识,即:要求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具有评价性的认识。所谓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是否违反法律的主观上的自我评价。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是否包含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肯定的,但是具体到认识内容中究竟包括违法性认识还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抑或是二者均应当包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并且对故意犯罪理论甚至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现在分别予以分析评述: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而不包括违法性认识。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刑法典的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具备了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条件。其二,认为违法性认识是任何一个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具备的,没有必要再把违法性认识列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其三,从反面讲,若是将违法性认识列入故意的范畴,行为人就有可能以此为理由进行辩解,这就给司法机关带来了麻烦,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而且还容易放纵犯罪,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脱离了我国的现实。就文化程度来看,据统计,我国还有15%左右的文盲或者半文盲,法盲虽没有完全统计,但数量应该不会比文盲半文盲少。所以,在当前的情况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是不现实的。其五,违法性认识不过是社会危害性认识在法律上的表现。认定贩子故意,应当从社会危害认识出发,不应从违法性认识出发,违法性认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的表现形式,不应把二者分割为两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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