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过失致人死亡罪;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过失协助犯罪分子诈骗保险金,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此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主体。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既可以是签售保险单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核保、查勘理赔人员,他们对每一份保险单都有承保、核保或拒保的权力,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或有关情况负有核验和询问责任,对索赔者有审查证据、保证赔偿或给付符合事实或者拒赔的责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如果协助参与保险诈骗,只能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不构成此罪。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不认真履行承保手续或核保手续,如承保不验标的、不体检、理赔给付不到现场勘查、不核实证据、不核实被保险人签字等重要手续,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由于其不负责,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后果。如果承保核赔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手续合法,即每一个工作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发生保险诈骗案件也与保险工作人员无关。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即行为人在签售保险单或核赔(给付)时,为了收取保险费或及早结案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如工作粗心大意,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该验标的而不验标的;该体检的而不体检;该核实证据的而不核实或证据不足。致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为以后的进一步犯罪打下了基础。
对于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情节特别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
所谓造成公私财产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1)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如在前面提到的案例一中涉及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核实被保险人的签字,致使发生被保险人被害的后果,此工作人员即构成此罪。(2)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3)直接经济损失或伤亡人数虽不足上述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的,如利用投毒、放火、爆炸、决水等足以危机周围人的生命或财产损失的方法,通过制造假赔案件,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虽未成功,但由于其手段恶劣,亦构成此罪。
过失协助保险诈骗行为未造成上述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的客体,此罪侵害的是《保险法》所保护的保险保障关系,具体为保险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以,它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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