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07)路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安志,男,197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5197304083475,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市石蟆镇关溪村2组。因本案于2006年10月30日被重庆江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志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被告人罗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晚,何秀能(已判刑)因琐事与黄彩春弟产生矛盾,故纠集被告人罗安志及王奎(另案处理)携砖刀到路桥区石浜村黄彩春暂住处,找黄的弟弟报复,在要求黄打电话给其弟弟遭到拒绝后,即动手殴打黄彩春,而被告人罗安志则伙同王奎用刀将姜小龙、文学梅砍伤,并劫走姜小龙、文学梅的手机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311。5元)。经法医鉴定,姜小龙的损伤为轻伤,文学梅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秀能供述;被害人姜小龙、文学梅陈述;证人黄彩春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安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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