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何者具有公司诉讼代表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管理层与股东之间权力衡平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中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一定的困难。本案的处理旨在兼顾交易安全和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一个合理的途径。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7日,原告上海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上海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起诉时,原告诉状所列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周国柱,与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一致。同年7月16日,原告同心公司又向本院出具法定代表人为张鑫国的撤诉申请书,提出同心公司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认为周国柱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故提出撤回起诉。该申请书盖有与工商登记一致的原告公司公章。双方遂就对方是否具有公司的诉讼代表权发生争议。经查,原告原属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分别为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和美国纽约日升企业有限公司。2002年12月,原告上述股东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绿地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由绿地(集团)公司受让60%的股份,绿地东部公司受让40%的股份。2003年1月,转让双方办理了审批和产权交易手续。2003年2月19日,原告的新股东会作出决议,任命张鑫国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不再继续担任原职。但就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审判结论】
一审裁定:
准许原告上海同心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意见】
一、经股东会决定但未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诉讼代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何者具有公司诉讼代表权的问题。这个争议形式上是工商登记与股东会决议发生冲突,实质上是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一种典型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企业组织形式,经营权独立于所有权之后,必然会产生如何平衡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责问题,处理不好经营者与所有者的权责平衡问题,就有可能产生“内部人控制”的问题。所谓“内部人控制”是指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企业里,管理人员事实上或法律上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更多的体现,却不顾股东利益的一种现象。因此,本案的形式上是对诉讼代表权之争作出裁决,实质上是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管理层与股东的权责平衡问题。
为解决管理层与股东的权责平衡问题,我国公司法也做了一定的制度安排,依据公司法第38条、第45条及第46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公司的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新股东会作出决议更换董事长是有法律依据的,是确定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性行为,而董事长一经任命即应具有执行公司相关事务的权力。而变更工商登记则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不应当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柱既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实质合法性,而且其起诉行为也与股东会的真实意思发生冲突,属于违背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已经有股东会对此行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如果还机械地认定周国柱行为就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就有可能发生管理层恶意诉讼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显然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当公司的股东会通过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申请撤诉,并持有公司的合法印鉴时,在不影响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予以认可。
二、保护股东利益应当兼顾交易安全
在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和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另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交易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基本上是通过公司的工商登记来辨识公司的基本状况的,如公司的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等,进而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工商登记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初步审查来建立市场准入机制并确认公司的基本状况,并对这种确认进行公示,这一方面加强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以免却市场主体对每一个交易对象都必须详加调查的麻烦,以降低交易的成本,从而保证交易的便捷,促进市场的繁荣。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其国家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和公示性,因此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也就是说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国家权威性的信任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一个交易安全的问题。如果说一个善意的相对人与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易,而该法定代表人已被股东会免职,从而该交易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的话,那么工商登记制度保证交易安全性和促进市场交易的价值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我们在考虑公司内部保护股东利益、遏制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而且在两者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交易安全优先的原则。这不仅是因为交易安全是保证市场高效、顺利运作的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是因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与外部交易相对方比较而言,对于公司的状况更为了解也更容易控制风险的发生,因此在意外发生时科以其承担不利的责任更为合理。
在本案中,法院开始时受理了以周某为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诉讼,实质上也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的效果,只是由于后来的实质性审查才发现了其代表权的瑕疵。由于本案解决的是公司诉讼代表权的问题,并不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对交易效力的认定,因此在处理时可以不考虑交易安全的因素,而只重点关注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终出于对股东利益和公司真实意思的考虑,故裁定准予公司撤回了起诉。如果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与相对方之间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则必须将交易安全与股东利益的保护加以综合考量。
一、股权确认方式
(一)根据诉讼意图进行的分类
1、善意之诉。这种情况是指原告按照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主张股权,而被告则列出种种理由反对。例如公司为榨取原告的资金,表面上作出吸收原告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故意不为原告完善股东手续,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再如公司债权人起诉出资不足的股东,而股东以种种理由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2、恶意之诉。是指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或其他人的股东身份,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债务。如:挂名股东在发现公司利润丰厚时,而主张股东身份。
(二)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1、内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内部关系包括: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民法上的真实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
2、外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外部关系包括:第一,因公司的债务引起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因增资扩股引起的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公司与旧股东或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新股东是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商法的表示主义,根据工商登记等对外材料确认股权。
(三)根据原告的类型进行分类
1、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股东提出确权之诉时,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理由:第一,股权使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内容,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使公司。原告之所以提出诉讼要求确权,就是因为在主张股权使得不到公司的认可。第二,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的意思比较复杂。由于公司使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所有意思都是通过特定主体来完成的,这些特定主体可以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使股东会决议,可以使控股股东,可以使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
2、公司提出的确认之诉。公司对股东提出确权之诉通常都是在其他诉讼中附带的提出,作为其他诉讼的前提。对于公司单独对股东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必须保持警惕,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因为公司不承认被告的股东资格,公司只需要作出不承认的意思就足以达到目的,根本不需要提出诉讼。如果是承认被告的股东身份,更无需通过诉讼再确认一遍。
3、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出的确权之诉。当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果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则债权人有权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或者法人资格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股东直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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