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审查反对意见是否成立。如果成立,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不成立,继续审判。这是法律规定的。实践中,如果异议成立,原告将撤回诉讼,然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这样做是为了减少工作量。所谓管辖权异议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概念的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通常是被告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地位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得到了一致的肯定。区别在于原告、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大多数人认为只有被告才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一审程序中,只有被告有权提出答辩状。(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服,答辩的,这一条更明确地规定了异议的主体是被告。(3)管辖法院由原告本人选择,应当推定原告承认被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不应当向法院起诉。即使后来认定被起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可以通过撤诉否定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原告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4)如果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原告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就意味着他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那么他就应当受到约束,不能再对原告选择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单独起诉。如果他申请参加诉讼,就意味着他已经承认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不参加诉讼单独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在诉讼中支持一方的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只能依靠原告和被告。因此,法院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究其原因,一是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人。“在提交诉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而应理解为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的限制。就《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而言,由于该条是涉外民事诉讼的一项特殊规定,其主要目的是确认默示协议管辖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默示协议管辖权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本文在管辖权制度中没有普遍性,基于此确定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观点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意义,我想提出一些条件。因此,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是片面的。其次,原告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般来说,虽然管辖法院是由原告选择的,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受理原告诉讼后,因特殊情况而移送管辖权和管辖权的情况。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再是原告选定的法院。在本案中,不能推定原告自然承认相关法院的管辖权,管辖权与其程序利益有关。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对保护其诉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种是驳回异议的裁定,另一种是将异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裁定。对后一裁决提出上诉的一方显然是原告。此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对象仍然是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异议实际上是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方式是上诉。第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后来参与诉讼的原告也应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不得单独起诉。即使他不承认原告选择的法院,他也必须参与诉讼。如果他参与诉讼,他将被视为原告选择的法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为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具有效力”,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不经共同原告事先承认而接受法院的诉讼。如果共同原告在参加诉讼后不承认诉讼,将受到可以被起诉的法院管辖权的处罚,应当有权提出异议。第四,我国第三人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法院出于地方利益考虑,有时甚至会任意增设第三人,扩大法院管辖范围。如果不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很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受害者。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最后,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角度看,其目的是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保障诉讼管辖制度的正常进行,实现程序正义,而不是为当事人创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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