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检察院公诉部门为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而出台的一项改革措施,据各方面的统计资料显示(有关资料在网上随处可见),这一改革方式取得了极大的成功。继而,这一办案的模式在检察院各部门全面推开,如侦查部门和民行部门所谓的主办检察官,其实就是主诉检察官的翻版。试行几年来,当这一改革的浪潮趋于平淡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适当地反思。因为,对于主诉检察官制度曾经的赞誉之声充斥我们的眼球,所以本文的思考主要围绕问题展开。
如果要从比较法上寻求依据,与主诉检察官最为相似的办案制度就是国外的检察官与检察事务官制度了,事务官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协助检察官的办案,检察官则负责出席法庭等重大法律事务。与我国传统的办案模式相比,其制度价值在于,检察官直接对案件负责,减少了不必要的审批环节,同时确立了检察官至上的法制理念,弱化检察官这一职业的行政色彩。应当说这也是我们进行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初衷。然而考察当前的两种主要的主诉检察官制度,我们认为,这种改革的预期并没有实现。
在实务上,当前的两种主要办案模式是:一、检察长——处长(科长)——主诉检察官——承办人;二、检察长——处长(科长)兼职主诉检察官——承办人。就第一种类型而言,其实质就是传统办案模式的还原,只不过将以前案件的承办人改称为主诉检察官而已,甚而至于较传统模式更为繁杂,因为在处(科)长间又多了主诉检察官这样一道环节,并没有达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就第二种类型而言,处长(科长)成为当然的主诉检察官,其实质也是传统办案模式的变种,没有任何的新意,所谓的改革也只不过是新瓶装老酒而已,而且这种模式有强化行政职能的意图,混淆了检察官的职能定位。这两种模式从产生的那天起就注定了不可能做到所谓的责权利三者的统一。于是,在实务中就产生了这样的现象,一方面主诉检察官抱怨自己享有的权力太小,另一方面一般案件承办人会觉得主诉检察官并不能够真正承担起案件的责任。所有这些现象的根源其实只有一个,即,检察机关行政化的定位不具备施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土壤。尽管我们并没有足够的理由来质疑主诉检察官制度本身,但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一制度与其环境是否相适。这好比,我们不能说主诉检察官制度是种子不好,我们只能说是种植种子的土壤出了问题。说到这里,我相信大家都会意识到要真正实现主诉检察官的制度价值,其改革方式只有一种,即破除检察官管理的行政色彩,归法权于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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