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是对精神损害的补偿,所以,当事人就不能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持有此观点的人没有深刻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条包含两项内容一是物质损害赔偿,另一个是精神损害赔偿,该两项赔偿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残疾赔偿金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均在十九条至二十九条之列,由此,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均属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属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依据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那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我们看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产生了矛盾,这种情况,我们如何适用法律呢?对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在前(2001年3月10日施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在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显然,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要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又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不相矛盾,亦不重复,当事人起诉时两项都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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