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政强,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平南县官城镇新建村大四队。200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华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政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政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政强驾驶微型货车(车牌号码粤Y/A6611)于2005年1月26日14时许,行至南海区西樵镇樵金路崇南开发区路口时,遇余广炎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码桂K/MN141)搭载韩先茂在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被告人吴政强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及与上述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当余广炎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被告人吴政强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韩先茂倒地死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政强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一方过错造成事故,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韩先茂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45。4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余广炎的证言,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政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吴政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1、上诉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将逃跑的摩托车司机余广炎抓获,使交警部门能够快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
2、上诉人在事故后按死者家属要求作出赔偿,死者家属表示满意并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3、上诉人属过失犯罪,又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政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政强肇事之后将逃跑的摩托车司机余广炎抓住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928664478)打电话报警,后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吴政强的供述、证人余广炎的证言、“110”警情信息表、全球通客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政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吴政强在肇事之后见对方摩托车司机余广炎逃跑,便坐另一辆摩托车从后追赶直至将余抓获,目的是为了配合公安部门查清案情,并非故意逃离现场;期间上诉人吴政强有用自己手机打电话报警,后又与余广炎一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从侦查到庭审阶段,上诉人吴政强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吴政强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上诉人吴政强的行为是自首,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政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政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宋川
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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