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罪与非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还有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罪与非罪。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有人指出,本罪是危险犯,故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就构成本罪,而如果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则不能构成本罪。
(1)实际上,不仅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可以引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也应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不能构成本罪意味着根本就不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阶段形态问题便无从谈起。但如果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都承认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则我们可以讨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问题。
而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有人指出,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或者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就构成本罪,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或实际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认定本罪应当考虑《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2)在我们看来,运用刑法典第13条但书来注意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是当然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普遍接受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就可推定法益危险当然形成,亦即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完毕便意味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成立。
那么,当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便意味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成立。也就是说,构成要件行为即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便引起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罪与非罪。但同样是,如果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都承认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则我们可以讨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问题。
至于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当我们将其设置为数额犯时,则意味着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将引起着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当然,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规定,也是我们在认定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应坚持的一个基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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