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探望权纠纷的原因有:
1.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
孩子探望权纠纷怎么处理
孩子探望权纠纷需要分以下几种方式来选择处理办法:
(一)因探望权的行使而产生的纠纷
1.一方以对方拒绝、阻碍己方探望权的行使为由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
实践中,大量存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对方未及时支付抚养费而拒绝其探望要求,或者因离婚时对对方产生的怨恨未消,心结未解开,为了报复对方而拒绝对方的探望要求等情形。对此,即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种种理由抗辩其拒绝对方探望事出有因,但如果仅仅是上述以财产和感情为基础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或者剥夺探望权的情形存在的,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法院一般均会支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的探望要求。
2.一方以之前确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存在问题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
实践中,提起该类诉讼的原告既包括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亦包括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起诉讼的一方均是对现有探望权行使方式不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所提出的理由各种各样:包括既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与自己的工作生活安排不匹配、探望时间过多或过少,甚至是对方不能保证孩子的安全等原因。
在对这一类型的案件处理上,法院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并兼顾履行及执行的原则。在全面考查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以子女利益(身心健康、生活、学习)优先为首要原则,同时充分兼顾今后探望权的实际执行,寻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并确定最佳探望方式,最大程度上实现探望权的立法初衷,保障子女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如已经确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非因特殊理由不得随意改变。但同时,如经过多方权衡,既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确实有违子女利益优先的原则或不利于探望权的长期履行的,亦可准予变更。
(二)因探望权的中止而产生的纠纷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我国《民法典》(2021.01.01生效)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事由。对于何种情况下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认为包括以下情况:
1.探望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
3.探望权人有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可能会危及子女健康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拒绝其探望的。
5.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权益的。
6.发生过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的行为或者有明显藏匿倾向的。
7.探望权人在探望期间,有教唆、胁迫、引诱子女作出违法行为的。
8.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一方提出的中止探望的案件时,会着重审查其中止申请有无充分的理据支持,一般情况下,如提出请求一方无充分证据或者其证实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认可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需要明确的是,探望权的“中止”不同于“终止”,只有在探望权人或被探望权人死亡、被探望权人成年的情况下,探望权才会终止。所谓的中止探望权,是因为出现了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失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三)因探望权的恢复而产生的纠纷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3款规定:“.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探望权的中止是可逆转的,当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探望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恢复探望的权利。但此时应当明确以下条件:
1.探望权的恢复,必须满足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2.探望权的恢复必须经由法定的程序。即使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探望权亦不可自行恢复,而应向法院提出请求,经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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