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6:38:41 58 人看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投资、融资,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国家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第四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设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承担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行使监督权,不参与、不干预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正常建设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或者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一至二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八条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相关业务,具有建设项目管理、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九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并跟踪监测;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省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省稽察办应当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和数据库,根据需要,从数据库中确定具体稽察项目。稽察特派员按照确定的稽察项目,制定具体稽察方案,经省稽察办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3至5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省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四条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经省稽察办核后,报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积极帮助建设单位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其至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项目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谎报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部门、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涉及省直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省直有关部门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整改;省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六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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