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原《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促进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房屋拆迁环境的变化,原《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促进拆迁市场的有序竞争,我厅对原《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协助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承担拆迁业务。
第五条新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75万元人民币;
(四)有专职建筑结构工程师1人,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请核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章程和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及劳动聘用合同;
(五)拆迁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试用期不满一年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所在房屋拆迁单位的技术人员总数。
第八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核发。
房屋拆迁单位应持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省建设厅申请注销原资格后,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条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揽拆迁业务,且拆迁规模不受限制。
跨区域承揽拆迁业务的拆迁单位应于签订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到拆迁项目所在地的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在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前,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向省建设厅申请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法规、政策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需载明委托的形式、拆迁地点、范围、任务、费用、安置方式、时间、安置房和周转房的数量和提供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订立的其他内容。拆迁委托合同应报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推行使用由省建设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资料。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两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项目工作总结及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报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凡成立满一年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按规定接受年检。
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报《年检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资格证书》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相关证明文件;
(四)职工花名册及聘用合同;
(五)新增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单位年检时间为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十日前将年检材料送交注册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
注册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经初审的房屋拆迁单位年检材料,在三月底前汇总报省建设厅审定。
对于未申报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拆迁单位,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建设厅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记入其信用档案,其年检按不合格处理:
(一)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接受单位、个人挂靠的;
(三)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四)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投诉问题,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以及未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情节严重的;
(五)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房屋拆迁单位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揽新的拆迁业务。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厅撤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采取停水、停电、停气、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的;
(四)采取补偿安置费用包干的方式承揽房屋拆迁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保守拆迁人的商业秘密和被拆迁人的有关信息资料,为拆迁当事人依法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岗位:
(一)在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或者政策水平低,激化拆迁矛盾,群众多次投诉的。
房屋拆迁单位未按规定将前款规定人员调离岗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实施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而进行的拆迁活动。 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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