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6)蚌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城关镇靠山村。
委托代理人顾某友,怀远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某祥,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城关镇靠山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远,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怀远县城关镇山涧新村8栋205号。
上诉人郑某因诉怀远县建设局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友、郑某祥、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因怀远县荆涂大桥接线道路建设,原告郑某等四户村民房屋被拆除。2004年2月5日原告申请用地选址,同月16日原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郑某建房用地进行了选址,2004年4月30日怀远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使用原宅基地218。5平方米。2004年6月怀远县乡镇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原荆欠乡靠山村并入怀远县城关镇。2005年1月9日怀远县城市总体规划被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原荆芡乡靠山村被纳入怀远县城市规划区内,原告郑某批准的用地位置仍然规划为居住用地。2005年9月2日原告郑某向被告怀远县建设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郑某于200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是怀远县建设局的法定职责。原告郑某持有关批准文件于2005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辩解其已经答复申请事项不符合怀远县的整体规划,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怀远县建设局对原告郑某的申请事项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此本院已作出(2006)怀行初字第7号判决,令被告在三十日内履行对原告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因未提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请求被告怀远县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一审期间,原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予颁发,不履行法定义务违法,直接导致上诉人购买的大量建筑材料毁损、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平整土地投入、土地款、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交纳的费用、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均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理应赔偿,一审法院仅以因未提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为由,不予赔偿,显然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郑某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
1、拆迁证明,证明郑某登户因荆涂淮河大桥西接线工程房屋被拆迁,乡政府承诺给予土地审批优惠。
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申请建房的用地荆芡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6日进行了选址,同意建房。
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郑某申请建房用地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4年4月30日颁证,有效期自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
4、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证明原告申请用地是按程序审批的。
5、怀远县人民政府怀政秘[2004]105号关于印发怀远县县城规划区人口、土地及房屋普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此文件的规定。
6、怀远县房屋建筑申请书,证明2005年9月2日原告郑某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
1、怀远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专家评审意见一份,证明城市规划从2004年开始了,原告不能建房。
2、怀远县人民政府怀政[1995]15号《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工作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城市规划区内不批零星建筑。
3、怀远县人大常委会怀人常发[2004]22号《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怀远县城市总体规划的决议》一份,证明怀远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城市总体规划。
4、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秘[2005]5号关于怀远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一份,证明调整后的规划市政府已于2005年1月9日批准。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已对需要建房的人予以考虑,在康居新村作出规划。
6、靠山康居新村选址图一份,证明已对需要建房的人予以考虑,在康居新村作出规划。
7、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7月1日皖政办[1998]24号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及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若干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在城市规划内不批零星建筑是符合文件要求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明被告不作为违法的证据,而未就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兵
代理审判员吴某礼
代理审判员秦某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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