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金盘村金盘南路长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炳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南舫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航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嘉枫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因纠纷,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4日,原审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CTI西文文字商标,号为第883567号,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2类商品:车辆传动链,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13日止。2002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上海宇航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平在接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分局)调查时陈述:从2002年11月份开始,被告接受深圳桑达实业公司委托并生产CTI、CAMELLIA、TKR等品牌的链条,生产数量为7,000条左右,单价为每条人民币5元,并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包装物样品,委托他人制作了链条的包装物和钢印模具。该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供商标证明文件。同月27日,陈瑞平再次接受调查时陈述:被告生产CTI传动链是接到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的订单,要求其生产标有CTI商标的428和420系列摩托车传动链。被告根据该公司快递的CTI产品外包装盒、塑料内包装袋和商标标贴样品到温州委托加工了外包装盒、内袋和商标标贴各9,000个和6副模具。此后,被告生产了CTI-428型传动链成品182箱,CTI-420型传动链成品80箱以及已经打上CTI印记但尚未装箱的传动链半成品3,000条。成品每箱25条,上述合计9,550条。这些产品准备销售给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尚未实际销售。被告与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没有订单,通过电话联系。2003年1月15日,陈瑞平第三次接受调查被问及CTI传动链生产成本时,回答:我公司生产的标有CTI?、TKR、CAMELLIA的链条生产成本难以计算,因为我公司生产上述产品中原材料部分是不做帐的。金山分局在查处数量统计表中列明被告生产的CTI-428型数量为4,550条,单价为人民币9.33元,金额为人民币42,451.50元:CTI-420型数量为2,000条,单价为人民币7.75元,金额为人民币15,500元。该统计表中还补充说明:CTI非法经营额计算如下:因未销售,故依据被侵权人同种规格型号的商品的销售价为准(销售单价以权利人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销售给广州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的单价为准)。半成品链条上标有CTI注册商标的传动链3吨,计3,000条。2003年4月1日,金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假冒CTI系列传动链:CTI-428型4550条、CTI-420型2000条以及3吨CTI散装传动链;三、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83567号CTI西文文字商标,该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现被告从2002年11月开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传动链产品上使用CTI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现有的证据只能反映被告在2002年11月开始生产CTI传动链,在金山分局查处被告违法行为时也未发现被告已经实施CTI传动链销售的证据,并且金山分局在计算被告非法经营额时,也因被告未销售而依据原告同种规格型号商品的销售单价来计算。因此,被告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损害赔偿,而其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已经销售了CTI传动链并获得了非法利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上海宇航链条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的许可,擅自大量生产CTI品牌的链条,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一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可能没有获得利益,上诉人也不可能不因而受到损失。本案中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特别是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上的原因),使被上诉人因上述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应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上诉人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宇航链条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被上诉人未实现销售,故对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失,也就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所确立的侵权赔偿制度属于补偿性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等为依据,只有在难以确定知识产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才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被上诉人将被控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未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也未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就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提出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就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给予上诉人5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额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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