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A座18号。
负责人连*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虞*诚、苏*萍,均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添,男,汉族,1948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管理区槎涌太龙坊新园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娇,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管理区槎涌太龙坊新园1号。
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梁-晓、郭*声,均为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添、廖*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27日,袁*锋与**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险费每年为548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等内容。袁*锋在《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有关被保险人职位一栏填写为行政主任。之后,袁*锋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缴纳了保险费548元,**公司也在2002年4月30日向袁*锋出具了发票。2003年3月21日,袁*锋被人抢劫杀害。袁*添、廖*娇是袁*锋的父母,故袁*添、廖*娇以收益人身份向**公司索赔,被以合同无效为由遭到拒绝,袁*添、廖*娇遂于2003年10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锋与**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袁*锋已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基于袁*添、廖*娇现要求的是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袁*锋是否为某家具厂的职员或行政主任,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除非袁*锋从事的是某高危职业或其他极易导致意外伤亡的职业,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而隐瞒的事实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现有证据显示袁*锋是在驾驶自己的汽车时被人劫杀,并无证据证明袁*锋是在进行非法活动过程中伤害、残废或因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残废。因此,**公司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司应依约履约其赔偿义务,袁*添、廖*娇诉之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袁*添、廖*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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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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