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相关知识:构成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前述分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时间条件
行为人的逃避侦查行为须发生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并开始进行侦查以后;逃避审判的行为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被害人自诉案件以后。如果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是发生在上述时间段内,而是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的,除非行为人的行为持续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否则均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同时,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时本身就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藏匿等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二)主观条件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否以行为人明知为必要,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争。客观说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事实,只要逃避行为发生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的,均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都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无论逃避多久,司法机关都有权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主观说认为,只有行为人认识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下逃避的,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4)相比较而言,主观说更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也更符合司法工作的实际。理由在于:其一,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来看,逃避的对象是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或者法院的审判活动,且逃避指积极的外在活动,应以行为人对逃避对象的认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并未认识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追诉活动,仅因其有逃跑、藏匿行为,就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缺乏对行为人进行责难的心理基础,有客观归罪之嫌。其二,如果不以行为人明知为前提,将使刑法关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追诉时效无限期延长的制度归于无用,成为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借口。因为一旦发生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案件的追诉时效就可以无限延长,行为人在任何时候归案均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和追诉时效制度本身的价值相违背。
同时,行为人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对案件受理的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确定明知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知道,如侦查机关已经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已告知其已受理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等。应当明知是指根据行为人作案的具体情况和案后情势,推定其应当知道侦查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应当明知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在应当明知的前提下,同样应以侦查机关实际的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实际的受理案件为条件,才能认定行为人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果只是推定行为人明知侦查机关会立案侦查或者法院会受理案件,但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或者法院未受理案件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三)客观条件
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妨碍侦查或者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但其行为在正常的追诉期限内受到了刑事追究,其妨碍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逃避侦查和审判。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的认定,要结合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价值来考量。如果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5)但是,如果界定范围过窄,则可能使本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手段:第一,行为人实施逃跑、藏匿行为的;第二,行为人在案发后使用化名、别名,实施整容、变性手术,以隐匿其身份的;第三,行为人在案发后实施串供、指使他人作伪证、毁灭证据行为的。对于第三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其实,行为人在案发后实施的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对侦查、审判的妨碍程度,可能远远超过单纯的逃跑、藏匿行为。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甚至可能使整个案件证据不足,行为人借此逃脱刑事责任追究,因此,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另外,对于行为人在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作虚假供述、否认抵赖罪行等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由在于:行为人不如实供述,虽然对侦查或者审判有妨碍,但是应当看到:一方面,这种行为是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另一方面,行为人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责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不能将侦查机关不能取得有罪供述的责任归咎于行为人,进而延长其追诉期限,这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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