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的可税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8 20:09:01 166 人看过

可税性理论作为税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的着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确保国家征税具有可行性和合法性;其核心是对各类收益可否征税作出取舍。因此,要深入研究可税性理论,就必须探讨收益问题。[1]

作为一般概念的收益,因其内涵较为丰富,故在多个相关学科的研究中对其都会有所涉猎。例如,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主体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2]由此足见收益问题的重要性。即使在法学上,由于收益涉及到对不同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保护,[3]涉及到公平分配,以及如何通过法律对收益的调整来引导人们的行为等问题,因而它同样是法学应予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只不过法学上的研究还相当欠缺。

由于收益与社会财富的分配直接相关,因而有关收益问题的研究,在税法之类的分配法中也就占有重要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收就是国家的一种收益,即国家以税的形式从纳税主体那里收取的利益,实际上是对私人收益的分配或再分配;而纳税人所关注的,则是纳税之后的收益,以及不纳税或少纳税,会使自己增加多少收益。因此,如果仅从一定时点的收益分配来看,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你失我得的零和博弈(这并不排除在较长时期可能存在非零和博弈),而税法也就是规范上述收益分配活动的法。因此,收益问题也就成了税法研究上的一个非常基本的问题。

其实,上面说到的收益,主要是结果意义上的收益。无论是国家获取的税收收益,还是纳税人关注的排除了国家征税影响之后的收益,都是一个阶段的终结。而作为可税性理论所关注的收益,则并非上述那种尘埃落定的收益,而恰恰是在刀俎上尚待宰割的作为鱼肉的一类收益,即处于征税对象阶段的收益,而不是已成为国家税收收入的收益,也不是纳税人的税后收益。

上述处于征税对象阶段的、对于可税性研究至为重要的收益,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收益。在把收益作为税法上的专门概念的情况下,本文拟讨论以下相关问题:收益对于税法理论,特别是可税性理论有何价值?为什么在税收立法上要对不同类型的收益作出选择和取舍?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和税法的宗旨、原则有何关联?等等。之所以要探讨上述问题,主要是意在说明研究收益的可税性问题对于税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价值。

一、收益对于可税性理论的重要价值

在提出和探讨可税性问题的过程中,[4]我曾强调,收益性是确定征税范围的基础性要素。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税法理论及相关分析,可以发现,国家在确定征税范围时,主要应考虑的因素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只有综合考察这三个方面,才能在理论上有效地确定某类行为和事实是否具有可税性,在立法上或执法过程中,才能判断是否可以对其征税。但在三个因素之中,最基本、最重的,则是收益性。

对收益性的强调,是各国税法在确定征税范围方面的共性。需要不断重申的是,由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可能有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才可能有纳税能力;而只有在向有纳税能力的人课税,真正实行量能课税的情况下,课税才会被认为是合理的,才是具有合法性的,从而也才是可税的。

主体的收益是多种多样的,对于不同类型收益的征税选择,会对税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仅从税收学通常的收益分类来看,适合作为税源的收益主要有三类,即商品(包括劳务,下同)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益,这与公认的商品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这三大税类是相对应的,由此形成了各国税法体系的基本结构。此外,如果对上述各类收益做进一步的划分,还会形成与其相对应的不同税种。可见,对上述收益不断细分的过程,也就是对税收体系不断细分的过程。而在税收法定原则及一税一法原理的要求之下,这样的细分恰恰有助于认识税法体系的形成,对于认识税法规范的结构与分类,以及分析税法制度的优劣得失,也都会有所助益。

上述的收益,是与征税对象的整体相对应的,作为一种较为广义的理解,它是指相关主体得到的利益,或者说是其经济能力或某种福利的增加。这不同于有些论者将收益仅仅等同于所得的认识。上述的广义理解,使收益本身可以成为对税收进行分类的基础,从而也成为研究税法体系和税法制度的重要入口;同时,由于收益的分配是整个分配制度的基础,从而也是税收制度的基础,因此,研究收益问题对于税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依照上述对收益的广义理解,在通常情况下,从纯经济理论上说,有收益就可以征税,而无须看这种收益的来源、性质如何、是否合法等。因此,不管是销售收入还是营业利润,不管是投资收入还是资本利得,不管是集体收入还是个人收入,都是重要的税源,[5]都可以依法征税。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存在收益,是确定可否征税的一个非常基础性的因素。

但与此同时,基于税收在分配收入、配置资源、保障稳定等多方面的职能,[6]无论是事实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有收益即可征税的命题并非总能成立。因此,对于收益还需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但从总体上的可税性来说,将收益分为营利性收益和非营利性收益,将有收益的主体分为营利性主体和非营利性主体,甚为必要。通常,对于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收益,应当征税;而对于公益性主体的非营利性收益,则不宜征税。同时,对于营利性主体的公益性活动和公益性主体的营利性活动,也要区别对待。这既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也是可税性理论的重要内容。

此外,从历史和现实来看,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国家始终存在着获取收益的动机,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国家获取收益必须取之有道,而不能横征暴敛。这就要求国家征税必须考虑纳税主体的纳税能力;而是否具备纳税能力,则又是以收益的存在为前提的。

上述的分析表明,收益不仅具有与征税对象总体相对应的基础地位,而且还是在总体上判断可税性的最基本的因素,同时,也是衡量纳税主体的纳税能力的有无和多少的前提。因此,收益对于可税性理论乃至整个税法理论的研究都是非常重要的。有鉴于此,在以往研究总体上的可税性理论的基础上,还有必要研究具体收益的可税性问题,以便按照一定的判断标准,确定对哪些收益可以征税。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在税收立法上,对于各类收益的选择或取舍问题。

二、税法对于不同类型收益的选择

探讨税法对于不同类型收益的选择问题,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在经济上的收益或者其他意义上的收益,是否都能够成为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如果不是,则哪些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征税客体?立法者在判断某类收益可否成为征税客体时,需要考虑的问题或影响因素有哪些?这也是本文拟探讨的核心问题。

从一般的逻辑上说,在对可税性理论的总体研讨的基础上,只有集中讨论收益的可税性问题,才能在税收立法时,更好地对各类收益是否可以征税作出判断和选择。但这方面的判断和选择注定会存在争议,而且必将长期难以达成一致。因为税法的宗旨并非单一,税收的职能是多重的,[7]这就必然导致基于不同的立场和观点的人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尽管探讨此类问题会存在研究风险,但毕竟有助于总结人们可能达成的一些共识,因而对于税法理论和实践发展都有基础性的价值。

探讨税法对不同类型收益的选择,首先涉及到对收益的分类。由于收益的来源、形态、性质等的复杂多样,因而收益的分类标准和相关类别也可以是多重的和多样的。其中,有些分类对于税法学研究是很有意义的,如货币性收益和实物性收益、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既得收益和预期收益、合法收益和违法收益、公共收益和私人收益、隐性收益和显性收益、营利性收益和非营利性收益,偶发性收益与经常性收益,[8]等等。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收益,国家在征税时就需要作出选择,确定哪些可以征税,哪些不能或不适合征税。而对于这些问题,只有在理论上探讨清晰,在税收立法上先予确定,才能在税法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在上述的诸多收益类别中,对于本文的研讨更有直接价值,更有助于说明税法上的取舍标准的,主要有如下几类收益:

㈠货币性收益与实物性收益

从普通人的经验来看,现实的收益,可能是货币性的,也可能是实物性的。但这些收益是否都可以征税,是否都适合征税,却值得认真思考。尤其应关注对上述收益征税在经济上是否有效、合理,即是否具有可税性的问题。事实上,现代国家,基于降低征税成本,提高税收效率的考虑,一般主要是对货币性的收益征税,因为实物性收益的运输、保管、储藏、变现等成本都比较高。鉴于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税收只能是政府获取的金钱性收益。[9]这种观点固然略显偏颇,但足见货币性收益在征税方面的份量。而至于实物性收益,是否绝对不具有可税性,确实难以一言以蔽之。从历史和现实的制度规定来看,对实物性收益征税,在历史上曾经是征税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它仅在个别的税种或个别的情况下有意义。例如,在农业税、遗产税领域,不仅直接的收益可能是实物,而且直接交纳的也可能是实物。特别是农业税领域,在历史上曾长期采取纳粮或交皇粮、公粮等形式,[10]由此才形成了普遍接受的皇粮国税,天经地义的纳税意识。一个国家之所以可能会存在对实物性收益征税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与该国的经济、社会、法制发达水平等都有密切的关联,因而往往有现实的需要。但值得注意的是,应把征税对象和缴纳对象分开,应看到对实物性收益征税,并不意味着以实物形式缴纳就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事实上,即使承认可以实物纳税,一般也要求此类实物可以货币化。如针对福利分房、实物发放等情况,因其可以货币的形式量化,故而才可以对其征税。[11]这再度表明,纳税义务的量化,是税法上的一个关键问题;同时,也只有对纳税义务以货币的形式量化,才能够降低征税成本,实现有效征收。

总之,从货币性收益与实物性收益的分配来看,基于征收和保管的效率,[12]基于征税对象的流动性、变现力等考虑,各国一般倾向于主要对货币性收益征税,因此,作为将征税对象量化的计税依据,应当是能够量化为货币价值形式的商品销售收入、利润收入、财产收入等;即使交纳的是实物,一般也都要对实物进行量化处理,使其税基可用货币价值额衡量,这也是计税依据本身的要求。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市场化或货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工商税制本身也会得到相应的发展。以实物收益(如农产品)作为征税对象或缴纳对象的情况,应当越来越少,至少也是将其进行货币量化后再征税。这既是税法突出的可计算性的要求,也是现代社会效率特征的要求和体现,同时,同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可见,效率性是影响上述制度安排的重要因素。

㈡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

对有形收益与无形收益是否可税作出评判,也是较有难度的。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来看,有形与无形,已经越来越成为影响行为客体或权利客体划分的重要因素。从征税对象的形态来说,货币性收益和实物性收益都以物化形态存在,都属于有形收益,是可以征税的。而与之不同的另外一些收益,诸如闲暇、声望、舒适等,都无形中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收益能力和收益水平,因而对于相关主体来说,同样是一种收益,只不过它是一种无形的收益,并且其度量往往具有更强的主观色彩。从技术上说,这些无形收益往往很难以货币的形式来加以量化,有的是用货币无法换取的,因而很难确定它的税基,一般不宜、不易征税。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如果不对这些无形收益征税的话,就不能很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因为它们确实是相关主体的一种收益,确实增进了纳税人的效用,提高了生活质量,有的甚至是金不换的或无价的。对于包括了上述的无形收益的广义收益,法律经济学的集大成者波斯纳法官曾作过一些分析,并强调对其进行征税的必要性。[13]但就现实可行性而言,对无形收益征税无疑会举步维艰。这再次体现了人们对应然和实然的认识差距。

从上述对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征税的具体做法及其困难程度,不难得见,作为税法上的收益,应当具有客观性、有形性、可量化性或称可确定性。由于有形收益满足这些要求,因而可以对其征税;而无形收益则因其无形性,以及由此带来的较为突出的主观性和不易量化的特点,实际上很难对其征税。尽管从理论上说,对无形收益征税可能会有利于公平,但如果量化不当,则可能恰恰不利于保障公平;同时,由于对其征税难度较大,从而会加大征税成本,影响征税效率,因而从真正的公平与效率目标来看,也需要立法者和执法者对此作出全面、有效的权衡,并且,尤其应考虑可确定性因素。

(三)既得收益和预期收益

以取得收益的时间为依据,可以把收益分为既得收益和预期收益。前者就是已经实现的收益,后者就是预期可能实现的收益。这种分类在民法或具体的财产法、侵权法领域同样很有意义,在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领域尤其重要。税法与民法的共性之一,都是关乎私人的财产权。税法作为侵权性规范,与民法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就是如何有效地保护私人的财产权;而无论是民法还是税法,其调整都要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基础。从税法上说,一般以应税主体既得收益的发生为基础,以既得收益为征税对象。因为只有收益已经发生或实现,才能够形成纳税人新的纳税能力;对既得收益征税,才能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或税收公平原则。而预期收益则只是形成一种纳税能力的可能性,它还未转化为实际上的纳税能力,还未满足课税要件;其税基还无法现实地、准确地量化。由于依据税收公平的原则和相关原理,对预期收益征税不甚公平,因而未实现收益不宜作为征税对象。假如某税种以其为征税对象,则该税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可见,在征税对象的确定上,不仅要体现上述的效率性、可确定性,而且还要体现一种现实性或真实性,即收益必须是已经存在的,具有既存性。只有已经真实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尚未发生的预测性事实,才能成为课税的事实。因此,从时间维度的要求来看,收益不能是未来的。这样才能使税收法制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否则征税就是无的放失、无皮之毛。

(四)合法收益与违法收益

通常,以取得的依据是否合法为标准,可以把收益分为合法收益和违法收益。严格说来,在法律存在罅漏的情况下,在上述两者之间还可能存在灰色收益。对于上述收益,是否都可以征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一直争论未己。事实上,对于合法收益应当依法征税,已殆无异议,关键是对于所谓违法收益或非合法收益是否应当征税,则歧见尚存。事实上,合法与非合法,在此并非指是否符合税法,而恰恰指取得收益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或者这些收益的取得本身是否合法。而此类合法性的审查,并不是税务机关的职能,在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也无法准确地知道这些收益是非合法的。因此,税务机关征税通常是采取形式课税原则,[14]按照外观主义或形式主义的原则来征税,而不问收益的来源是否合法,这本身也是现代社会对税收效率的要求。由于要坚持征税客体的无因性,即税务机关对征税对象(收益来源)的合法性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对于各类收益,在并非明知其为非法收益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都可以直接依据税法的规定征税。

可见,对各类收益征税时,应强调收益来源或依据的无因性,这使现代国家的税务机关能够回避棘手的收益合法性问题,摆脱为作出判断而耗时费力的困扰,从而可以高效率地从事日常的征税工作。这同总体上的可税性原理和效率性的要求是一致的。

从总体上看,上述对不同类型收益的选择和取舍的简要分析,实际上已从几个主要的侧面,反映了对收益征税所应具备的条件,体现了税务机关在征税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类因素。对于这些较为重要的问题,我国过去在税法理论上还缺少提炼;而理论界和实务界若能通过不断探讨使其更加明确,则无论对于立法还是对于执法实践,都会具有参考价值。

从各国的税法规定来看,各国一般都把货币收益、有形收益、既得收益、合法收益纳入征税范围,而对于实物收益的规定则相对较少,对无形收益、预期收益则基本不列入应税范围。此外,征税机关对不知其为违法的收益也征税,则是普遍的情况。各国在税收法制实践中所形成的上述格局,与本文的分析是一致的。由于上述收益类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因而它们有助于说明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因素,同时,也有助于说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等问题。

三、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因素与征税的价值取向

(一)相关的影响因素

上面探讨了在税收立法上对各类收益的选择或取舍,而这些取舍,则取决于立法者对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各类因素的把握。根据前面的探讨,从税收法治特别要求的可计算性、可预测性的角度来看,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因素,主要是效率性、可确定性、既存性,至于是否具有合法性,则不在考虑之列,即强调无因性。

在上述各类影响因素中,没有谈到公平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确定收益的可税性时不需要考虑公平性。公平性作为一种影响综合平衡的因素,它可能涉及到不同种类的收益,以及不同层面的目标。事实上,公平性在总体的可税性理论中往往更受关注,但它对微观的收益层面也会产生影响。收益是与获取收益的主体、主体行为的性质都存在关联的,如果从纯粹的经济意义上的课税公平,即仅强调纳税能力的角度来说,则只要是收益,无论是哪类主体获得的,无论是什么性质的收益,都应征税,这样才是公平的。因此,无论是团体的还是个人的收益,无论是勤劳的还是懒惰的所得,无论是公共收益还是私人收益,都应当纳税。

然而,如前所述,税收的职能是多重的,税法的目标也并非单一,而是要考虑到其他的社会、政治、伦理等诸多目标,这使得公平性本身的衡量也就变得更为复杂,并与人们的价值取向产生了直接的关联,从而导致人们对是否公平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对于无形收益、福利性的实物收益不征税,[15]以及股票转让收益不征税,[16]是否公平?对于勤劳所得和懒惰所得依据同样的税率征税,对于不同的收入实行累进税率,[17]是否不公平?等等,人们都会有自己的评判。但如果不能对公平的标准和价值有大体上的公判,则必然会带来人们的观念和征税实践的混乱。因此,对于已有的一些制度性的共识,即使它是基于一定的假设而形成的,也应予以尊重。

例如,收益的公平性问题,体现在多种分类之中,而在公共收益和私人收益的分类中,按照可税性理论,公共收益具有公益性,它不是从事营利性活动而获得的收益,是不应征税的。这是对一般经济意义上有收益即应征税的看法的一种否定。因为无论是财政供给的各类国家机关还是其他组织,只要它们都是非营利的组织,只要其从财政获取公共收益是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提供公共物品,[18]就不应对其征税。一般认为这是符合公平性的要求的,对此前已述及。

可见,在确定具体收益的可税性时,实际上仍要考虑公平性。此外,从表面上看,上述的对公共收益不征税,是一个征税的公平性问题,但实质上它也是一个效率性问题。其实,为什么征税者不向自己征税,这既有自己的刀不能削自己的把的问题,也有即使征税,税款或相应收入最后还是要再返还给被征者的劳民伤财问题,因为这些组织本身就是需要财政供养或者扶持的。因此,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对于政府或其他公益性主体的公共收益,都不应征税。这不仅说明在收益的可税性方面应考虑公平性因素,而且也说明公平性与效率性并非截然分开的。

探讨至此,可以认为,收益的可税性的因素,或者说判定某类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效率性、公平性、可确定性、既存性或称现实性。但上述各类影响因素,并非在同一层面。其中,效率性和公平性,是判断某类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时,需要在总体上考虑的因素;而可确定性和既存性,则是对具体收益本身的要求,是收益自身应具有的特点。事实上,公平性和效率性因素,既可上达宏观层面,也可下至微观层面;而可确定性和既存性因素,主要是限于具体的微观层面,因为它们都直接对税基产生影响。

从可确定性因素来看,现实中的税法调整面临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或者说是在信息不完全状态下的调整,但只要这种不确定未达到无法确定的地步,从而使税基仍然能够明确即可。因此,只要经过努力,收益的形式及其度量能够确定,该收益即具有可税性。这既是公平性的考虑,也是效率性的考虑。因为如果税基无法确定,就去征税,等于在尚未满足课税要素的情况下去征税,因而是不公平的;同时,对诸如无形收益之类的无法确定税基的收益去征税,如果花费很多成本去确定其税基,本身也是无效率或低效率的。因此,可确定性的因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与公平性、效率性的要求统一起来。

这样,从总体上说,影响收益可税性的至为重要的因素,是公平性和效率性。而两者通过上述的可确定性和既存性,已经产生了一定的交叉和联系。而事实上,两者之间更为直接的联系,在前面探讨有关公共收益的征税问题时已经涉及到。这些联系有助于人们认识到:公平与效率并非总是对立,而是可以统一起来的,[19]因此,在对可税性问题作出判断时,必须坚持税法的宗旨,兼顾效率与公平。[20]

(二)影响因素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的关联

上述影响收益的可税性的因素,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有关。国家征税,当然应当考虑效率、公平等价值目标,而这些目标在确定对具体的收益征税时,又会体现为具体的简明、易行、真实等目标。前面探讨的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各类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实际上导因于国家征税的各类价值目标之间的内在关联。例如,强调对货币性收益的征税,对各类收益的合法性不做实质性审查,以及对无形收益的征税除外,在一定程度上都体现了对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而尽量排斥主观因素的影响,强调征税对象的可确定性和既存性,则是对简明、易行、真实价值的强调,等等。

具体说来,从效率目标来看,如果对某类收益征税会严重影响征税机关的征税效率、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或纳税效率,则该收益就不具有可税性;从公平目标来说,收益是否应当征税,还应当看收益的来源、性质和用途。例如,来源于财政的收益,或者是非营利性的收入,或者是用于公益事业,意在实现公共目标的收益,一般是不具有可税性的。此外,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收益的可确定性和既存性,本身也体现了公平性的要求,因为只有基于纳税人已经存在的、可确定的纳税能力来征税,才能更好地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这正是税收公平原则的核心;同时,也只有基于确定性和既存性来征税,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实质公平。

可见,与收益可税性的因素的层级结构相一致,上述的目标也是分层次的,为此,既要在总体上考虑到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又要看到体现这两类基本价值目标的具体目标之间的内在关联。可见,即使仅在这个意义上,效率和公平原则或价值目标之间也是可以协调起来的。而按照税法宗旨的要求,则恰恰是要把两者兼顾、协调起来,这样才可能完成或实现税法的多重价值目标。

另外,前面的探讨还暗含着一个问题,即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各类因素,不仅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有关,而且也与税法的原则直接相关,并且其本身就体现了税法原则的精神。事实上,由于税法宗旨的多元化,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与相关的税法原则都应当是内在协调一致的整体,因而与其相一致,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各类要素,也应构成一个系统。正因如此,在确定对某类收益是否可以征税时,就需要综合地考虑各类影响因素,以期在整体上能够作出一个较为全面、妥当的权衡和判断。

四、结论

对于收益的可税性的探讨,是对税法的可税性理论总体讨论的延续。由于收益在可税性理论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因而收益本身的可税性便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文鉴于收益在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价值,以几种重要的收益分类为线索,探讨在税收立法上对各类收益作出是否征税的选择、取舍时所需考虑的问题,从而探寻影响收益可税性的主要因素,并探讨这些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其与税法价值或宗旨、税法原则等方面的内在联系,进而强调对于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于确定某类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的重要性。

本文所探讨的收益,并不是一般的接近于所得概念的狭义的收益,而是放在整个征税对象视野中的一种广义的收益。只有这样的收益的探讨,才能更好地体现国家在法律上确定征税对象时所做的一些基本考虑,从而对于税收立法,以及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理解税法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等,才更有好处,才能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税法作出更加全面、有效的解释。

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几个主要因素——效率性、公平性、可确定性和既存性,为在税收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判断某类收益是否可税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同时也为纳税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参照。特别是在某些制度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等情况下,对于保障纳税人的权益,防止对国民财产权的侵害,保障依法征税,都很有意义。同时,也有助于理解国家为什么在征税方面要有一定的克制,要有一定的谦抑性。其实,这不仅是拉弗曲线所体现出的基本原理的要求,[21]而且也有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各类因素的制约。

例如,效率性和公平性的因素,在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都可以作为重要的评判标准,因而征纳双方都对其较为重视,而且其基本精神也已融入税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可确定性和既存性的因素也是很重要的。本来,法律本身就应当具有安定性、可预见性,这样人们才能对规则和行为的确定性有自己的把握;而税法就更是要求具有确定性,要求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同时,要求课税要素,特别是其中的税基,一定是可确定的,否则,按照税法的一般原理,是无法征税的,因而当然就不具有可税性。另外,在实践中,有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为了完成税收计划,不惜征收过头税,其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如果用收益的既存性来衡量,就更加可以清楚地解释,为什么不能对未来的收益征收过头税。

再有,明确税务机关没有义务对收益来源的合法性作出经常性的判断,对于实践的影响尤其巨大。在影响收益性的因素中,之所以不包括合法性,[22]而强调无因性,与税法的现代性,与现代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直接相关的。[23]

本文对于收益可税性问题的探讨,仅仅是一个开始。对于这样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希望能够有更多的人士予以关注,并展开更为深入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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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16日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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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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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股票的收益性
    1、股票虽然只是一种凭证,但由于股票的持有人凭着股票可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所以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并具有以下一些性质。2、股票的收益性主要表现在股票的持有人都可按股份公司的章程从公司领取股息和红利,从而获取购买股票的经济利益,这也是股票购买者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基本目的,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必备条件。如我国就规定,一个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前三年必须是连续盈利,这就为上市股票的收益性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因为盈利是股票分红的必要前提条件。但应注意的是,股票挂牌后公司是否能继续盈利且盈利多少是无法预测的。在上市公司中,虽然亏损的比例很小,但企业间的盈利水平却相差很大。3、任何一项投资都伴随着风险存在,股票投资也不例外。股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影响股份公司经营的因素繁多且变化不定,其每年的经营业绩都不确定,而股票的股息和红利是根据公司具体盈利水平确定的。盈利多
    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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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票的收益性是什么
    股票虽然只是一种凭证,但由于股票的持有人凭着股票可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所以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并具有以下一些性质。1、收益性股票的收益性主要表现在股票的持有人都可按股份公司的章程从公司领取股息和红利,从而获取购买股票的经济利益,这也是股票购买者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基本目的,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必备条件。如我国就规定,一个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前三年必须是连续盈利,这就为上市股票的收益性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因为盈利是股票分红的必要前提条件。但应注意的是,股票挂牌后公司是否能继续盈利且盈利多少是无法预测的。在上市公司中,虽然亏损的比例很小,但企业间的盈利水平却相差很大。2、风险性任何一项投资都伴随着风险存在,股票投资也不例外。股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影响股份公司经营的因素繁多且变化不定,其每年的经营业绩都不确定,而股票的股息和红利是根据公司具体盈利水平确定的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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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收入弹性
    法律综合知识
    西方税收经济理论中的概念,是指税收收入的变化与经济发展情况的比率。其宗旨是对税收与经济关系进行定量分析研究。计算公式:税收收入=税收增长速度/经济增长速度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结果,若税收收入弹性比值等于1,说明税收收入的增长与经济增长同步;若税收收入弹性比值小于1,说明税收收入的增长速度慢于经济增长速度;若税收收入弹性比值大于1,则说明税收收入的增长速度快于经济的增长速度。进行税收收入弹性的研究有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宏观税收负担程度比较分析,了解掌握整个税负的变化,以便从宏观上对全社会经济效益比较研究,也能从动态上分析研究税收相对经济变化的量变及其运动规律。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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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税处理时要注意哪些细节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进行的投资。如股票投资、联营投资等均属权益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特点是,投资方不能取得固定的收益,被投资方不需偿还本金和利息。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包括购买股票、联营投资等)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润。权益性投资收益何时确认,免税需要符合哪些条件以及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如何扣除等问题,值得纳税人关注。为了帮助企业降低纳税风险,正确处理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所得税问题,笔者现就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需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四个细节: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文件不仅明确了企业作出分配
    202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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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究收益性支出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益性支出是企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其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因而由本年收益补偿的各项支出。这些支出发生时,都应记入当年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收益性支出不同于资本性支出,前者全部由当年的营业收入补偿,后者先记作资产,通过计提折旧或摊销分年摊入各年成本费用。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具体有哪些?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具体有:1、收益性支出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其收益仅与当期有关,由当期收入抵销。资本支出是指在一个以上财政年度内,根据货物或服务的利益可能发生的支出;2、发生产品费用时,计入当年相应成本账户。资本支出应资本化,首先在资产类别中,然后根据获得的收益分期转入适当的支出项目;3、资本支出不同于成本性支出,资本支出由每个受益年度的营业收入供资,而资本支出则完全由当年的营业收入抵消。区分资本支出和实物支出的目的是正确反映资产价值,并正确计算多年损益。对
    202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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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税收筹划的可行性分析
    企业要进行国际税务策划,首先要对各国的税制有较深的认识。因为国际税务策划的客观基础是国际税收的差别,即各国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国税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为跨国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的空间和机会。企业只有在全面掌握有关国家税收法规及其具体税制的基础上,兼顾考虑一些其它客观因素,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确的税务筹划方案。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各国之间税收的差异世界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制定符合其利益的税收制度的,因而在税收制度上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别,跨国企业可利用这些差别如选择低税经营、对纳税义务确定标准的差异、税率的差异、税收基数上的差异等进行有效的税收策划。此外,各国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一般说来,发达国家税收优惠的重点放在高新技术的开发、能源的节约、环境的保护上;而发展中国家一般不如发达国家那么集中,税收鼓励的范围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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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股东权益性投资怎样缴纳相关的税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此作出解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不足12个月的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一、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缴预提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项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202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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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土地征收
    《宪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其核心要求其实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要依照法定程序;三是要合理补偿。实际上,后两条是对征收过程的要求,而第一条才是确定土地征收的条件。简单地说,是否对土地进行征收,关键看其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何为公共利益,迄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正因如此,才导致了目前土地征收范围的泛化,即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所表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就是说,只要建设需要用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都必须先由国家征收为国有土地。这也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因素被淡化的重要原因。在现行土地制度下“非公共利益需要”的用地无法通过征收以外的渠道获得,
    202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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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权益性投资收益什么时候确认收入
    1、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1)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2)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所得税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
    202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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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经常性收益应该如何核定应税所得
    问:1、对于核定征收的企业,如果有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类收入,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的优惠政策?2、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非经常经营所得,是否可以减除其股权成本?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因此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可以享受相应优惠政策。2、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征税问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
    202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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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集团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筹划方案是怎样的
    案例2008年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某企业集团决定通过本县民政部门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200万元人民币。该集团下属企业中,只有两家公司具备捐赠该项赈灾款项的经济实力。甲、乙两公司预计2008年实现税前会计利润1000万元和800万元,如何进行捐赠,既能够实现捐赠200万元的目标,又能够把集团费用降到最低,摆在了集团决策者的面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该集团所属企业捐赠用于汶川大地震救助,且通过该县民政局渠道捐赠,完全符合公益性捐赠的条件,属于公益性捐赠。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该集团所属企业的捐赠在不超过2008年年度利润总额12%的标准内
    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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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文件规定,如果投资者从被投资者获得的股利不是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获得的投资收益,则为免税收入,不需要按照税率差额缴纳分配的股利。
    • 公益性项目可以减免房产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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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在线咨询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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