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1 16:55:49 299 人看过

能。确定缔约过失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

(1)缔约当事人违反法定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比如通知、保密、协助义务等。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比如一方隐瞒真实情况、欺诈等。

(4)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以上条件,其实并不排除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并且一定条件下也认可适用于合同有效的情况。

一、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先合同义务的相关规定。先合同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协力义务

即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在契约缔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情况。如发现新的伙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断的修改协议会导致合同的缔结无限期的拖延,要求对方出让某些利益或使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等。若当事人一方无力或无意缔约的情况下,恶意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损害对方的利益并且该行为有证据证明的,这就违反了协力义务。

2、告知义务

即情报提供义务,其包括: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是告知义务最基本的解释。如不欺诈的义务,不作错误陈述的义务等。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购买人告知使用方法。瑕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认股合同、广告推广式买卖合同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责详细陈述各种与合同的有关的情况的正面义务。

3、保护义务

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即近几年在我国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类似消费者在商场内行走或乘坐电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渐增多。如果不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规定保护义务,而要用侵权责任的规定,就会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完善先合同义务的立法。

4、保密义务

即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由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相互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因此,了解了对方一些局外人不可能知道的情况。按照诚信原则,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诚信原则为依据的先合同义务,远不止以上几种。在具体实践中,基于诚信原则的弹性,还有更多的具体义务。如照顾、忠实义务等。因此必须深刻认识诚信原则并用其衡量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有什么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有:

1、缔约过失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义务,因为法律无法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包括故意和过错。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要素;

2、必须违反先合同义务。反契约义务的行为包括行为和不作为。先合同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主要是通知、合作、关怀、忠诚等义务;

3、存在缔约方信任利益的损害事实。信任利益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合同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遭受的不利益,但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4、缔约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方信任利益的损害是由另一方的缔约过失造成的。对于因果关系的性质,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通常采用相当大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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