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国家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实行了严格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对食品的卫生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因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侵犯;同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都可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伤害,因而,本罪也侵犯了不特定的多人数的生命、健康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本罪行为人除了必须有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以外。客观上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不成立本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也不成立本罪,而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一、相关案例
案情:2013年,王某开设一家早餐店,制作油条时使用了被称为香甜泡打粉的快速膨胀剂(含有明矾)。2014年被当地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王某使用的快速膨胀剂上虽有使用说明,但王某称添加含量系他人传授,没有参照使用说明,也不清楚具体的添加比例。经检测,王某制作的每根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180毫克,超出国家标准20倍。当地卫生部门出具意见:长期食用这种铝残留超标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该罪为故意犯罪。而快速膨胀剂是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只是添加时不得超过一定标准。王某不知道具体添加的比例,添加行为属于应当预见到可能有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快速膨胀剂时,本应认真查看使用说明,保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其未查看使用说明,对生产出的油条是否对人体有害以及是否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构成犯罪。
评析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应当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系故意;三是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四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某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还是过失。王某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常识可知添加的快速膨胀剂为明矾,随意添加明矾的行为可能存在风险,但他为了营利而刻意忽略这种风险,既不认真对照使用说明来决定添加比例,也没有采取询问同行业相关人员等方式来防止出现危害性后果。由此可以判断,王某在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油条时,明知销售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无视可能存在的风险,继续销售其制作的油条,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系间接故意。
2015年2月,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个月。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量刑标准有哪些?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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