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房价上涨幅度不断攀升,涉及拆迁问题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多。房屋拆迁问题关系民生,处理不当很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进而对法院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该院调研认为,涉拆迁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家庭成员之间就拆迁款数额分配引发争议的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是以非法形式取得回迁安置房屋,判决拆迁协议无效后,引发信访问题。如第三人与被拆迁人之委托人通过办理假结婚证书取得拆迁安置资格,故而第三人取得安置房屋产权证。在被拆迁人主张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后,引发第三人信访。
三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权属不明,引起诉讼。如上世纪八十年代企业员工虽调动工作,但仍对原单位住房享有入住证,在新旧单位就该房屋无明确交接手续情况下,职工将该房屋借给现调入单位的同事使用,至拆迁时,引发权属纠纷。
四是因离婚诉讼引发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难以判断。在此种情况下,原拆迁房屋往往由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父母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但是拆迁时考虑到贷款偿还能力、供暖费用的交纳等问题,往往将回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子女进行离婚诉讼时,父母与子女恶意诉讼,通过调解手段将房屋产权变更到父母名下,引起原调解案件的再审,并且导致离婚诉讼案件中止。
目前,涉拆迁类案件审理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公告不当,引发程序违法被发回。如审判人员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仅凭一封被退还的邮寄地址查无此人司法专邮就认定无法联系到被告,依据被告户籍或注册地进行公告。但在公告缺席审理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材料中显示的被告单位地址或电话,可以联系到被告,由此引发案件因程序违法而再审或发回重审。
二是过于追求调撤率,不动产权属审查不严谨,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如产权证为夫妻一方姓名,开庭时,未追加另一方为诉讼当事人。
三是判决生效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存在差异。判决呈现的法理方面并无不当,判决生效后,后期存在的瑕疵社会效果可能显现。如前所述第三人以假结婚证取得被安置资格,进而取得回迁房屋产权。在拆迁补偿协议被宣告无效,实际被拆迁安置人与拆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又未在法院诉讼要求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要求拆迁公司对其另行进行补偿之情况下,案件涉及的回迁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在未有任何法律文书宣告该产权登记无效,或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权属登记部门主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误时,第三人就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权属感到不安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很容易在拆迁补偿协议被宣告无效后引起申诉、信访等问题。
四是在确定分割拆迁款时,特别是在家庭成员间基于亲属关系落户在被拆迁房屋内,未考虑被拆迁人解决住房问题的需求,在判决分配拆迁款时可能导致权利人之间分配款项不均衡。
针对涉拆迁类案件审理,该院提出几点建议:
一是程序务必严谨,特别是在涉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程序下缺席审理的案件,应在穷尽所有的联络方式仍无法联络到被告时再发布公告。
二是在确定分割拆迁款时,被拆迁人的承租权、物权之不动产所有权是拆迁的基础,在考虑被拆迁人之拆迁基础的前提下,应着重依据各被拆迁人解决住房问题的需求对拆迁款进行合理分配。
三是在涉及不动产权属诉讼中,着重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防止调解协议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着重审查调解案件中有无遗漏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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