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名用人单位向一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索要违约金和培训费,并决定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取消一家服装公司要求周返回的培训费中的工资和福利
1997年8月25日,周到一家服装厂工作。同年9月1日,双方于1997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2000年7月9日,由于生产需要,一家制衣厂决定派周到上海海东华大进行技术培训。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并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规定,成衣厂派周到上海东华大学进行技术培训,培训期满后周必须在成衣厂工作十年;;培训费用由服装厂全额出资,培训出资额包括:培训期间的证书费、培训费、差旅费、工资、岗位贴纸、福利和劳动保险;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人民币20000元。周在服务期内因自动辞职、申请辞职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违约的,应向服装厂支付2万元,按服务年限划分培训缴费金额,并按服务年限递减支付给服装厂。2000年9月至10月,周小川前往上海进行为期21天的技术培训。除了**皮金制衣科技有限公司免除直接培训费用外,一家制衣厂还投资了1985.78元(差旅费1472.50元,工资444.39元,岗位津贴42.64元,劳动保险福利26.25元)。培训结束后,周回到一家服装厂履行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2004年4月22日,一家服装厂改为一家服装公司。周在一家服装公司工作。2004年6月19日,周向一家服装公司书面申请终止劳动合同。2004年7月6日,一家服装公司以书面形式回复了周,同意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周继续在一家服装公司工作。一家服装公司没有办理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一直支付周某的工资和养老保险费,直到2004年11月。自2004年9月29日起,周小川独自离开了一家服装公司,从此再也没有在一家服装公司工作过。2004年10月27日,一家服装公司递交了《劳动合同终止书》,并于2004年12月24日要求周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余额21191元,某服装公司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周支付违约金2万元,培训费21191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周向一家服装公司支付了8000元的违约金和1991元的培训费。周拒绝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与某服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自觉履行。服装厂更名为服装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的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一家制衣厂出资将周送到上海东华大学接受培训。双方同意“周某在任职期间自愿离职、申请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服装厂支付2万元违约金,按服务年限平分培训贡献额,并按服务期的比例递减支付给服装厂“.根据双方约定,周在接受培训后应在某服装公司工作一定年限,周在约定的服务期内终止与某服装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投资培训、招聘或为员工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的,双方可以约定劳动合同或约定服务期限。员工违反服务期限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万元是被告对培训费用和周工资的两倍多。如果周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这是不公平的,应根据周的工资和服装厂的培训费用进行调整。周在培训费期间仍然是一家服装厂的成员,并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的权利。培训期满后,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复工,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可以收回培训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为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周被判处向一家服装公司支付8000元违约金,并赔偿一家服装公司培训费8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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