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一种侵犯精神法益或非物质关系的犯罪。这种犯罪是否有犯罪对象?如果有,它又是什么?从有关的刑法论著来看,大多都不提及犯罪对象。这或许是因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精神法益或非物质关系,对其犯罪对象可以忽略不提或者该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其实不然。在侵犯精神法益或者非物质关系的犯罪中,也存在犯罪对象,只不过具有了不同于物质对象的性质。从本罪的情况看,我认为,它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理由颇为简单,就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这里,犯罪行为作用的是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
何谓自由?自由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概念,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对它的界定达百余种。但是在法学领域内,自由的含义主要是指:其一,与人的意识、意志有关的自由,即意志自由;第二,与人的利益、权利有关的自由,即行动自由。法国学者颇埃尔认为,自由就是有权活动。这是第二层含义上的自由,即一种外在自由。依照孟德斯鸠的看法,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这里所说的自由将上述两层含义集于一身,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活动。具体到刑法本条,我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乃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宗教信仰活动。支持这种解读的是学者们的一些论述。例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学》指出,凡是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制止某人信仰宗教、加入宗教团体,或者强迫其放弃宗教信仰、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或者强制他人信仰这种宗教,而不准信仰那种宗教,或者用上述手段破坏正当的宗教活动,如捣毁礼拜堂、阻止教徒参加宗教活动,等等,都是非法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制止、强迫、阻止等行为指向的是他人的宗教信仰活动。
把人的活动视为犯罪对象,已超出了具体的人或物的范围,这多少有点离经叛道的意味。为此,有的学者断言,人的行为(活动)不能成为犯罪对象,而应是犯罪客体。因为:其一,犯罪对他人的活动的影响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因此,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只能是作为某种社会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或代表国家、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代表人,而不可能是侵害行为(活动)。其二,从行为的内容看,行为是主体行使的权利或履行的义务。根据主体不同,权利可分为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职权。犯罪行为对主体权利的侵害,总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而将行为作为犯罪对象,则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界限。
鉴于该学者是社会关系说的坚定守护者,因此,在社会关系的语境下讨论这个问题是适宜的。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虽然将犯罪客体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对它的结构及其构成要素却缺乏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我们的眼界和思考深度。在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的发源地——前苏联则是另一种情形。从20世纪60年代起,苏维埃学者开始了社会关系的探索,至苏联解体前夕,出版了大量关于社会关系的研究成果。从这些研究成果看,社会关系有其结构,并且这种结构是超稳定的,其构成要素包括:1.社会关系的参加者或主体;2.物,由于它而存在的社会关系,即产生、存在社会关系的中介要素;3.作为社会关系内容的人的活动,即社会联系。不同于社会关系,社会联系强调的是主体之间的某种相互作用。
人的活动之所以成为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就在于它直接参与了社会关系的形成,把关系主体与关系对象(物)连接起来。如果没有人的活动的参与,社会关系就无法形成。既然人的活动是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那么,它就不可能成为社会关系本身、进而成为犯罪客体。在承认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同时,又主张人的活动应是犯罪客体,这显然是矛盾的。应当指出,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与犯罪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并不等于后者,但人的活动可以成为某些罪的犯罪对象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否认人的活动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犯罪对人的活动的影响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按照这种逻辑,在诈骗、抢劫等犯罪中,公私财物也不应成为犯罪对象,因为犯罪对他人的财物的影响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
至于前述学者的第二个理由,也是不能接受的。刑法上的权利是一种社会关系,用该学者的话讲,是抽象的、精神性的东西。因此,它必须由关系主体、关系对象、人的行为来承载。行使的权利表明权利处在动态之中,而动态的权利是离不了人的行为参与的。这恰恰说明行为从属于权利,但它不等于权利,也不等于行使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也是如此。刑法上的一些犯罪,如玩忽职守罪、遗弃罪等是通过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而给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保护客体的内容。内容是整体的组成部分,无论它多么重要,都不能视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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