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拘禁可不可以不起诉
检察机关不起诉有法定不起诉和酌情不起诉两种情形,如果非法拘禁行为符合这两种情况的,一般是不会提起刑事诉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非法拘禁罪不起诉决定书范本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15〕9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8日开县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同谭某甲(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在重庆市龙头寺长途汽车站附近,伙同吴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强行将被害人谭某乙拘禁至开县县城丽都宾馆232号房间内。期间,贺某某等人对谭某乙实施殴打,致谭某乙右眼部、颈部等处受伤。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谭某乙解救。经鉴定:谭某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取得被害人谭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旅客住宿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双方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贺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起因系索取合法债务,且贺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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