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决定于2004年12月22日施行。
《解释》共有17条。前7条分别对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6条和第217条中的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概念作了明确解释,第十二条对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第十五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代理进出口的以共犯论处,第十七条规定《解释》施行后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不再适用。
《解释》降低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等4种犯罪行为刑事制裁的门槛。这是我国司法机关按照相关立法精神,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并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为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较,《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3种犯罪的起刑标准有了大幅度的降低,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从10万元和20万元降到了5万元;《解释》把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非法经营额从20万元降到了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从5万元降到了3万元。
《解释》有效解决了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活动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加大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为司法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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