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广告管理处罚决定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00:09 358 人看过

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扬路明竹公寓1604室。

法定代表人:冯地,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詹文晔,局长。

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6年3月,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在上海市永盛副食品交易商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商场墙上张贴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两幅广告招贴均印有人民币图样,遂立案查处。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经查证确认,1995年9月,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有钱有面游泰国的方便面广告招贴,违反法律规定,在广告上印有百元人民币图样,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5515元,1996年1月,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又为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了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广告招贴,在广告中再次印有百元人民币的图样,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4160元,两张广告招贴的制作费合计为9675元。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认为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发(91)第71号《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债图样的通知》的规定,故于1996年6月25日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作出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86号处罚决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以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沪工商复(96)第21号复议决定,撤销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的该处罚决定。并责令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认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没收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9675元整,并处罚款2万元整。同年9月26日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10月3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于1996年10月30日以沪工商复(1996)第32号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的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于1996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发行管理机关,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执法主体,其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两幅招贴广告中是否采用了人民币图样,应有权鉴定并作出解释,曾将系争的两幅招贴广告实样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3日以银复(1997)227号作出《关于人民币图案和图样认定问题的批复》:在图案与图样这两个近义词中,图样的外延大于图案,且涵盖了图案的词义;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先后于1995年和1996年元月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招贴广告上,均使用了人民币图样,因此,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规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方便面招贴,采用了以一呈斜侧面角度的波折形的一头窄一头宽的100元人民币背面图案,作为钱字的一撇,该人民币图案周边是不规则的曲线,四只角也是不规则的;其制作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招贴,画面上印有半张100元人民币背面图案,且该半张人民币图案的两角分别为70°和110°,据此,其在两张招贴上采用的仅仅是不完整、不规则的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系越权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南工商定发字(1996)160号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辩称:原告策划、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招贴广告版面上,均清晰地印有人民币百元票面图样,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币是国家的法定货币,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和尊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原告在为他人进行策划、制作广告招贴的广告经营活动中,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策划、制作的广告招贴上使用的是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对其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并越权行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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